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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鴻 訴訟代理人 李旺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並 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均查無被告資料,故本 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 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