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偉鴻
訴訟代理人 李旺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並
具狀補正
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
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
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
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均有明文
。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之
年籍資料,
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均查無被告資料,故本
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依
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
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