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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鴻 訴訟代理人 李旺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中雖有記載被告之年籍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均查無被告資 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故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而該項裁 定已於108 年10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