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偉鴻
訴訟代理人 李旺英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且於
起訴狀中雖有記載
被告之年籍
,
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均查無被告資
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故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及實際
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
戶籍謄本,而該項裁
定已於108 年10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