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美蓉
被 告 台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懷達
訴訟代理人 應達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65元,及自民國108 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26,250元之
本票3 張返
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2,320 元,由被告負擔93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將本票3 張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以書
狀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7 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將本票3 張返還原告。被告並不爭執而
為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曾訂定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得租用萬能科
技大學覺民美食生活廣場B1樓層(下稱覺民生活廣場)之部
分空間,每月租金為26,250元(下稱
系爭契約)。嗣於 108
年3 月21日,因被告管理疏失,導致覺民生活廣場失火,失
火後,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 3
月21日至3 月31日之房租9,625 元、水電配置費7,500 、搬
遷費9,000 元、期待利益99,500元及另行租用元智大學之租
金28,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返還
押金85,000元,
爰依
民
法第226 條及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375 元,並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6,250元之房租本票
3 張(下稱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如上述追加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85,365元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認諾。至原
告其餘230,013 元請求部分,被告係因覺民廣場之其他攤位
設備失火,因被告損失甚大,故才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聲
明:除上述認諾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8 年3 月21日覺民生活廣
場失火(下稱系爭火災),被告
乃於108 年4 月18日向被告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
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就85,365元及返
還系爭本票部分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依上揭規
定,本院即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5,365元及返還系爭本票,
即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13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
可歸責
於被告,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或
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即原
告)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一、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
原因或其他
非甲方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災害(例:
甲方為維持、保全工程之施工,必須暫停營業所致之損害
、緊急停電、災後停水、電)二、因地震、風災、火災、
水災、戰爭、停電及其他一切
不可抗力之因素所發生之災
害或勞工糾紛所致之損失或損害。」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覺民生活廣場之管理人,應負擔維
護現場水電管線之責任等語。然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地點
係在覺民生活廣場中,A5攤位之天津蔥抓餅攤商西側北端
處,該處之空壓機嚴重受熱、變色、氧化,且電源線絕緣
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情形,應係電
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9 年1 月6 日桃消調字第1090000350號函文及所附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115 頁)。可
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係上述天津蔥抓餅攤商內之空壓
機電源線短路造成火災,而依訴外人楊淑玲於於消防局之
訪談紀錄中所述:空壓機是其接頂攤位後,前一任攤商留
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該空壓機應為楊
淑玲所有,
尚非被告得管理、維護之範圍,自
難認系爭火
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又依上揭約定,系爭火災既不可
歸責於被告,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
適法,原告應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8 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桃簡卷第21頁),
是被告應於108 年5 月9起負遲延責任。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365元,及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