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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美蓉 被   告 台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懷達 訴訟代理人 應達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65元,及自民國108 年 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26,250元之本票3 張返 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320 元,由被告負擔93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將本票3 張返還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以書 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7 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將本票3 張返還原告。被告並不爭執而 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曾訂定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得租用萬能科 技大學覺民美食生活廣場B1樓層(下稱覺民生活廣場)之部 分空間,每月租金為26,25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於 108 年3 月21日,因被告管理疏失,導致覺民生活廣場失火,失 火後,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 3 月21日至3 月31日之房租9,625 元、水電配置費7,500 、搬 遷費9,000 元、期待利益99,500元及另行租用元智大學之租 金28,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85,000元,民 法第226 條及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375 元,並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6,250元之房租本票 3 張(下稱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追加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85,365元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認諾。至原 告其餘230,013 元請求部分,被告係因覺民廣場之其他攤位 設備失火,因被告損失甚大,故才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聲 明:除上述認諾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8 年3 月21日覺民生活廣 場失火(下稱系爭火災),被告於108 年4 月18日向被告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85,365元及返 還系爭本票部分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依上揭規 定,本院即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5,365元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13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即原 告)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一、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 原因或其他甲方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災害(例: 甲方為維持、保全工程之施工,必須暫停營業所致之損害 、緊急停電、災後停水、電)二、因地震、風災、火災、 水災、戰爭、停電及其他一切不可抗力之因素所發生之災 害或勞工糾紛所致之損失或損害。」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覺民生活廣場之管理人,應負擔維 護現場水電管線之責任等語。然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地點 係在覺民生活廣場中,A5攤位之天津蔥抓餅攤商西側北端 處,該處之空壓機嚴重受熱、變色、氧化,且電源線絕緣 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情形,應係電 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9 年1 月6 日桃消調字第1090000350號函文及所附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115 頁)。可 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係上述天津蔥抓餅攤商內之空壓 機電源線短路造成火災,而依訴外人楊淑玲於於消防局之 訪談紀錄中所述:空壓機是其接頂攤位後,前一任攤商留 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該空壓機應為楊 淑玲所有,尚非被告得管理、維護之範圍,自難認系爭火 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又依上揭約定,系爭火災既不可 歸責於被告,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法,原告應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8 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桃簡卷第21頁), 是被告應於108 年5 月9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365元,及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