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呂為煒
○○○○ 號
訴訟
代理人 徐政偉
被 告 蔡憲德
東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
時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蔡憲德駕駛車輛為「
東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誤認為
「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惟實際應為「東鋒交通有限
公司」,是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