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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呂為煒 ○○○○        號 訴訟代理人 徐政偉 被   告 蔡憲德       東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 時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蔡憲德駕駛車輛為「 東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誤認為 「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惟實際應為「東鋒交通有限 公司」,是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