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狄康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安其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2 6,000 元向被告購買礦機,被告簽具暫收押金收據,原告將 所購之礦機交與被告代為維護及運作,並交付礦場維護費用 押金130,000 元予被告,被告承諾於維護合約期滿後將退回 押金予原告,108 年5 月20日雙方場租合約到期,被告應 依約返還押金130,000 元,然經原告催討,未支付,且被 告以履約保證書同意以126,000 元分8 期購回原告所購買之 礦機,亦未支付買賣價金,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表示:伊對於原告 所述及附件無任何異議,僅係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早上遭 調查局搜索,導致無法營運,且伊被收押禁見至今,伊並 不願返還押金,請原告體恤伊在收押禁見之狀態,能予以撤 告,待法定代理人交保後必定優先處理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拓礦礦機憑證、拓礦 礦機購買及場租合約、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返還押金及給付買賣價金給付應有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拓礦礦機購買及場租合約屆滿即108 年 5 月20日即退回押金130,000 元,故就押金130,000 元部分 被告應自108 年5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履約保證126,00 0 元部分,最後一期至遲於108 年10月28日屆滿,被告至遲 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起負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無不合,又 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 翌日即108 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