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狄康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安其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2
6,000 元向被告購買礦機,被告簽具暫收押金收據,原告將
所購之礦機交與被告代為維護及運作,並交付礦場維護費用
押金130,000 元予被告,被告承諾於維護合約期滿後將退回
押金予原告,
嗣108 年5 月20日雙方場租合約到期,被告應
依約返還押金130,000 元,然經原告催討,
迄未支付,且被
告以履約保證書同意以126,000 元分8 期購回原告所購買之
礦機,亦未支付買賣價金,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表示:伊對於原告
所述及附件無任何
異議,僅係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早上遭
調查局搜索,導致無法營運,且伊被收押禁見至今,伊並
非
不願返還押金,請原告體恤伊在收押禁見之狀態,能
予以撤
告,待法定代理人交保後必定優先處理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拓礦礦機憑證、拓礦
礦機購買及場租合約、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返還押金及給付買賣價金給付應有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拓礦礦機購買及場租合約屆滿即108 年
5 月20日即退回押金130,000 元,故就押金130,000 元部分
被告應自108 年5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履約保證126,00
0 元部分,最後一期至遲於108 年10月28日屆滿,被告至遲
應自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起負遲延責任,
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無不合,又
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
翌日即108 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