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關栢樑
訴訟
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
被 告 欣利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經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00 元,及其中185,00
0 元自民國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00元自
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1,911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06,000 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廖經旅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訴訟
費用3 萬元。」
嗣於108 年8 月23日原告以書狀變更被告為
欣利翔工程有限公司,並變更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
,其後再於108 年12月24日以書狀追加
備位聲明,最終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
前項請求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0 元,及其中2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1,000元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
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前於108 年4 月6 日洽談由被告為原告施作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月7 日給付原
告定金1 萬元,嗣於同年4 月8 日,兩造簽訂
承攬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80萬元,其中20萬元為定金,被告應於接到
原告通知後一週內進場施工,並於進場後2 個月內完工(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乃於同日再匯款被告19萬元。後於
同年4 月24日,被告稱周轉不靈需增加定金3 萬元,是原
告即再匯款3 萬元予被告。
(二)嗣於108 年5 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進場施工,然同年5 月
13日起原告開始難以聯絡到被告,至同年5 月30日,被告
自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總金額936,580 元之報價單(下
稱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原告乃稱「自己違約自己負責喔
」,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應:「隨便你」、「你送法院好
了」等語。原告乃於同年7 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依
民法第249 條規定返還定金之2 倍即46萬元。原告再
於108 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爰以準備
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倍之定金46萬元。
(三)備位請求部分,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
支付之定金23萬元。而系爭工程因被告而停擺,原告因而
須在外另行租屋3 個月,原告因而有3 個月租金之損害21
,000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179 、227 、
231 、50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108 年4 月8 日簽定系爭契約,然因原告未於系爭
契約簽名,且原告欲變更系爭工程內容,故兩造另於108
年5 月7 日
合意將原約定系爭房屋二樓之木造樓板,變更
為水泥灌漿,主結構之鋼材亦從200H型鋼變更為250H型鋼
。被告並於108 年5 月30日製作新報價單予原告,然因原
告對新報價結果不滿,故兩造於108 年5 月31日就系爭工
程進行協商,雙方同意暫停系爭工程。且兩造先前有約定
原告需取得建照後方得動工,並
非被告拒絕施工。
(二)又被告確已收取原告支付之定金23萬元,然系爭工程之拆
除部分業已發包由原告介紹之打石工人即訴外人林漢能施
作,並已拆除完畢,費用共計45,000元;被告並已完成清
運,清運費用為25,000元;又被告已於108 年5 月9 日購
買系爭工程所需鋼材,材料費用為104,384 元;且被告自
108 年5 月12日起陸續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人事成本為
7 萬元,
上開費用共計244,384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定金
中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23萬元,且被告自108 年5 月12日起至
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至108 年5 月30日止,被告即暫停
施作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被告委由原告介紹之訴外人林漢能
進行拆除工程。原告嗣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另行租賃房屋3
個月,每月租金7,000 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及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
10至13頁、第98至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251,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即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二)兩造是否有本件
工程需合於建築法規始施工之合意?(三)兩造有無於108
年5 月30日約定暫停進場施工?(四)系爭契約是否曾變更
?(五)系爭契約是否解除?解除之時間為何?(六)原告
得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46萬元?(七)如不可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46萬元,則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金額為何?(八)原告得
否請求額外承租房屋之損害賠償?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按民法第248 條約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
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查本件系爭契約上固無原告
之簽名,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然
承
攬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支付
之訂金23萬元,且亦於108 年5 月12日開始進場施工,應
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實已經成立。
(二)兩造是否有本件工程需合於建築法規始施工之合意?
被告固辯稱兩造合意需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後,始進
行施工等語。然依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契約及
系爭報價單中,亦均未提及此項合意(見本院卷第8 、12
2 、123 、155 至159 頁),且縱原告未取得建築執照,
被告亦於108 年5 月12日起即進場施工,是均
難認兩造間
有需合於建築法規始施工之合意,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難採
信。
(三)兩造有無於108 年5 月31日約定暫停進場施工?
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08 年5 月31日約定暫停進場施工等語
。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依兩造間LINE對話
截圖所示,亦均未敘及合意停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是難認兩造有停工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難採信。
(四)系爭契約是否曾變更?
被告固主張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房屋2 樓
結構及1 樓之主結構鋼材
予以變更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截圖,僅可知悉原告曾詢問被告使用之鋼材規
格(見本院卷第117 頁),
惟依系爭契約所示兩造間原約
定內容本即包含鋼材,是難以此認定原告詢問之鋼材即指
契約變更後之鋼材。且原告雖曾於108 年5 月29日向被告
詢問「報價呢」等語,然隔日被告提出新報價單後,原告
回應「你自己違約自己負責喔」、被告稱「你當初跟我講
的,水泥,磁磚,拆除,的費用都沒說多少錢,結果勒」
、原告再稱「依照合約內容有改的不在合約內我貼錢這樣
叫騙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可見兩造雖可
能有就變更工程項目進行討論,然最終並未達成變更工程
之合意,是應認系爭契約並未變更。
(五)系爭契約是否解除?解除之時間為何?
⒈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54 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後一週內進場施工
,並於進場後2 個月內完工(見本院卷第8 頁),而本件
被告於108 年5 月12日進場施工,依上開約定即應於108
年7 月11日完工,然因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後即停工,
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告應屬
給付遲延。然108 年7 月
11日後,原告2 度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第一次內容係向
被告請求46萬元;第二次則要求被告於7 日內與原告協調
處理方式,然均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是原告尚
無從依上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⒉次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中,如有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暫停給付工程款並另發包…b . 承包商不得任意
停工超過一周。」(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契約中,被告
雖係在甲方欄位簽名,然綜合契約整體觀之,甲方實際上
應為定作人即原告。而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後即停工,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揭約定即有解除權。而原告並已於
108 年8 月22日以書狀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3 頁反面),該書狀並已於108 年10月7 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是應認
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10月7 日解除。
(六)原告得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46萬元?
⒈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
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
,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
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上揭說明可知,民法第249 條規定僅限於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始有適用,此觀民法第24
9 條規定為「不能履行」即明,原告雖提出陳新民教授之
期刊文章,主張上開規定得適用於當事人不為給付之情形
,然此見解並不
拘束本院,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應認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並無理由。
(七)如不可請求加倍返還定金46萬元,則解除後回復原狀之金
額為何?
⒈定金23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259 條第1 至3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
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本件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已如
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3萬元。
⒉被告支出拆除工程之費用45,000元部分
查證人林漢能於本院證稱:原告通知其與被告聯繫,進行
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其向被告領取之費用共4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21至26行),可知拆除工程
金額確實為45,000元。原告雖抗辯此部分金額過高等語,
然證人林漢能既為原告所介紹,其雖未與原告商議拆除工
程之金額,然應屬原告信賴有此專業能力之人,所請求金
額應屬拆除工程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泛稱拆除金額過高,
尚難採認。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請求自應返還之定金中扣
除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⒊被告支出拆除後清運費用25,000元部分。
查證人林漢能於本院證稱:45,000元是拆除含清運的費用
,有另外僱用工人協助清運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反面第25行、第137 頁第21行)。可知清運部分之費用已
包含於上述45,000元,則被告主張應扣除25,000元之清運
費用,
自屬無據。
⒋被告支出已購買之鋼材費用104,384 元部分
查被告提出鋼鐵銷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被告並自陳108 年5 月9 日至31日購買之鋼材均係
供系爭工程所用(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25至31行)。然查
上開銷貨明細表,其中黑鐵板電眼割、沖孔、黑槽鐵之項
目,除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外,在上開銷貨明細表中亦有此
等項目,則被告主張此係專供系爭工程所用,尚難採認。
另就上開銷貨明細表中之H244、194 、148 等鋼材,被告
自陳:194 就是俗稱的200 型鋼,如果原告要求要確實20
0 是要訂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22至23行),
反面可知,上開244 、194 、148 等鋼材均係無須訂作之
常見規格,被告仍得於其他工程中利用,且因被告購買後
尚未用於系爭工程,依上揭規定,應認為原告尚未受領,
則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
⒌被告支出人事成本7萬元部分
然被告僅泛稱已支出人事成本、切割耗材及製作工資共7
萬元,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就系爭工程支出上述金額
,且亦未說明除拆除與清運工程外,被告已施作之系爭工
程項目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⒍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定金即為185,000 元
【計算式:230,000-45,000=185,000】。
(八)原告得否請求額外承租房屋之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502 條
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
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
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而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
因系爭工程延宕致需另行租屋3 個月,每月租金7,000 元
,共計21,000元,亦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06,000 元【計
算式:185,000+21,000=206,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定金
及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返還定金部分之
準備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7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就返還定金部分應於108
年10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就損害賠償部分之書狀係於108
年12月24日送達,有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
是被告就損害賠償部分應於108 年1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27 、231
、5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000 元,及其中185,00
0 元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000元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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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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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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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由原告墊付 │
├───────┼───────┼──────────┤
│證人旅費 │584元 │由被告墊付 │
├───────┴───────┴──────────┤
│說明: │
│(一)第一審裁判費: │
│ 由被告負擔2,232元,原告負擔2,728元。 │
│(二)證人旅費: │
│ 由被告負擔263元,原告負擔321元 │
│(三)綜合上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訴訟費用總額為 │
│ 1,911 元【計算式2,232-321=1,9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