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亮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慶霖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
律師
蘇美珠
被 告 郭育誠即陞達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69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23日、26日,多次向原
告承租4 米履帶式高空作業車等工程設備,原告均已依約將
該等工程設備提供被告使用,而該等工程設備租金費用共計
102,269 元,經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遲未給付
,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交車簽收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
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民法第421 條、第
439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