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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海達鴻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練盛 訴訟代理人 林瑋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7,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向原告採購「HAD- BION」視覺檢測儀器1 組(下稱系爭儀器),約定價金之含 稅價為新臺幣(下同)357,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 告依約交付系爭儀器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儀器因不符兩造約定之功能標準,而未通過 驗收,經被告請求原告改善瑕疵,原告卻藉故推託,兩造因 而於108 年5 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發函通知原告取 回系爭儀器,原告卻自行放棄權利,被告無庸支付價金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18日成立系爭契約 ,且原告已交付系爭儀器,被告卻未給付價金等情,業據 提出採購單、兩造往來信件、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 頁、第46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 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儀器,依上規 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 條第2 項固規定,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 惟此乃出賣人於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對於買受人特約 擔保具有其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由法條規定意旨 觀之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且被 告負有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以上 揭情詞否認,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儀器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功 能而具有瑕疵,或兩造間已解除系爭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就系爭儀器是否未達保證之功能或品質而有瑕疵乙節,被 告雖提出兩造往來信件、折讓證明單、與訴外人明洋科技 實業社之合約書、系爭儀器產品功能簡介等件為證,惟此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儀器後,兩造就系爭儀器 之功能發生爭執,此外被告就瑕疵是否存在,除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參酌,亦表示毋庸就此為鑑定(見本院卷第 106 頁背面),不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被告僅空言辯 稱瑕疵存在,本院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另參諸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發送被告電子郵件內容 略以:下圖為目前測試1TO3成像,引線過長的影響區域有 縮減,但不保證因產品生產異常導致引線過彎而造成的誤 判……,檢測項目也都沒問題,若您評估OK,我將著手下 一步進行報價給您等語,可見原告出賣之系爭儀器前雖曾 先行檢測項目,然是否購買仍交由被告評估,兩造間是否 有約定或保證功能,並非無疑。況縱有約定,被告亦未就 瑕疵存在盡舉證之責,被告自無從以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 約。 (四)復觀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略以:貴司承接之CCD 表面瑕疵檢知系統無法如期達我司 之檢測標準,故設備將退回貴司,今日我司會計將開立發 票折讓寄予貴司;被告於同年5 月27日發送之電子郵件: 貴司接獲此信件「10日內」安派貴司相關人員到我公司客 端拆回屬於貴公司的物件……,若貴司逾期仍未自行拆回 ,本司視同貴司放棄此取回物件權利,後續將對此概不負 責等語。原告於108 年5 月24日及28日分別回覆信件略以 :已收到貴司寄出之銷貨折讓單,貨品請盡速拆下寄回我 司,合約上陳述之退貨費用,加上本次案件產生之任何費 用……請立即付款;貴司寄予我司銷貨折讓單……我們以 108 年5 月20日為貴司承諾之退貨日。貨品我司一直未收 到,上週催收一次,本週再次催收,目前至108 年5 月27 日都尚未收到,本公司將以108 年5 月28日起算,每日以 此筆訂單總金額百分之1 收取退貨延遲造成我司損失費用 。如需我司人員到場拆除,每日5,000 元,請發訂購單, 我司將安排人員。貴司選擇退貨,請按照我司退貨流程處 理,收到退貨物品我司清點有無損壞缺件(本院卷第97至 99頁)。顯見兩造就如何退貨、拆遷物件、損害賠償等系 爭契約合意解除之重要條件均未相互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仍有效存在,被告自 應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價金債務,依據契約交易 習慣,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被告則應給付價金,其給 付應屬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8 月17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