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李醒如
被 告 欣葉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伊珊
訴訟代理人 朱俊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9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民國108 年12月26日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9,875 元,其餘不變」原告
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振龍前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已取得扣薪命令及
移轉命令,於
債權金額80萬元及
執行費6,400 元範圍內,扣
押劉振龍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
系爭扣薪命令於107 年
5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原告已取得劉振龍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而原告查到劉振
龍於107 年任職於被告而領取1,223,924 元,而被告代理人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自陳「107 年8 月3 日、107 年8 月20日
發給2 筆獎金共計1,049,624 元」,劉振龍既於108 年6 月
才離職,然被告
迄未依移轉命令給付劉振龍於被告處領取之
薪資、獎金予原告,爰依上開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劉振龍之薪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其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稱:
「劉振龍在107 年5 月15日離職,離職之後有案件才會請劉
振龍處理,107 年8 月3 日及20日有發給獎金,共計1,049,
624 元,但原告在5 月份撥打電話與我聯絡,有達成上開獎
金不用扣押」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訴外人劉振龍確切自被告處離職時
點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劉振龍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946 號函影
本、前開所述移轉命令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108號
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第12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32946 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經查,被告於收受前開扣薪命令於於107 年5 月
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第7 頁)已如前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上開扣薪
命令係禁止劉振龍就扣
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劉振龍清償。而被告自收受本命令翌日起,每月應依
本命令說明三所示範為移轉於原告,而該說明三範圍為「劉
振龍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三分之一等,此亦有扣薪命令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32946 號卷第5 頁),是系爭扣薪命令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依前開說明,被告自107 年5 月28日之翌
日即107 年5 月29日起,就訴外人劉振龍對被告之各項薪資
債權其中三分之一,業已移轉予原告。
五、被告既自07年5 月29日起,就訴外人劉振龍對被告之各項薪
資債權其中三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劉
振龍107 年度綜合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其自被告處領取
薪資1,223,924 元等節,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佐,而被告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稱被告已於10
7 年5 月15日離職,
惟於107 年8 月間領取兩筆獎金共計1,
049,624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縱使訴外人劉振龍於107 年5 月15日自被告處離職
乙事為真,惟既被告代理人自稱於107 年8 月間給付2 筆獎
金給訴外人劉振龍,揆諸上開扣薪命令所述,此兩筆獎金中
之三分之一亦應移轉給原告,則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349,875 元(記算式:1,049,624/3=349,875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被告於調解程序中稱已與原告達成兩筆獎金不扣押之共識乙
節,業經原告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中否認,且被告亦
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
難認其所述屬實。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扣押款部分均
已屆期,其給付當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所得請求之範圍,自
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
8 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同居人簽收,亦
於108 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9 月
2 日,應
堪認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對被告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