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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李醒如 被   告 欣葉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伊珊 訴訟代理人 朱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8 年12月26日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9,875 元,其餘不變」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振龍前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已取得扣薪命令及 移轉命令,於債權金額80萬元及執行費6,400 元範圍內,扣 押劉振龍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系爭扣薪命令於107 年 5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原告已取得劉振龍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而原告查到劉振 龍於107 年任職於被告而領取1,223,924 元,而被告代理人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自陳「107 年8 月3 日、107 年8 月20日 發給2 筆獎金共計1,049,624 元」,劉振龍既於108 年6 月 才離職,然被告迄未依移轉命令給付劉振龍於被告處領取之 薪資、獎金予原告,爰依上開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劉振龍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其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稱: 「劉振龍在107 年5 月15日離職,離職之後有案件才會請劉 振龍處理,107 年8 月3 日及20日有發給獎金,共計1,049, 624 元,但原告在5 月份撥打電話與我聯絡,有達成上開獎 金不用扣押」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訴外人劉振龍確切自被告處離職時 點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劉振龍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946 號函影 本、前開所述移轉命令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108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第12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32946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經查,被告於收受前開扣薪命令於於107 年5 月 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第7 頁)已如前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上開扣薪 命令係禁止劉振龍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劉振龍清償。而被告自收受本命令翌日起,每月應依 本命令說明三所示範為移轉於原告,而該說明三範圍為「劉 振龍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三分之一等,此亦有扣薪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32946 號卷第5 頁),是系爭扣薪命令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依前開說明,被告自107 年5 月28日之翌 日即107 年5 月29日起,就訴外人劉振龍對被告之各項薪資 債權其中三分之一,業已移轉予原告。 五、被告既自07年5 月29日起,就訴外人劉振龍對被告之各項薪 資債權其中三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劉 振龍107 年度綜合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其自被告處領取 薪資1,223,924 元等節,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佐,而被告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稱被告已於10 7 年5 月15日離職,惟於107 年8 月間領取兩筆獎金共計1, 049,624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縱使訴外人劉振龍於107 年5 月15日自被告處離職 乙事為真,惟既被告代理人自稱於107 年8 月間給付2 筆獎 金給訴外人劉振龍,揆諸上開扣薪命令所述,此兩筆獎金中 之三分之一亦應移轉給原告,則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349,875 元(記算式:1,049,624/3=349,875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被告於調解程序中稱已與原告達成兩筆獎金不扣押之共識乙 節,業經原告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中否認,且被告亦 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認其所述屬實。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扣押款部分均 已屆期,其給付當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所得請求之範圍,自 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 8 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同居人簽收,亦 於108 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9 月 2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對被告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