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永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銘達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33,981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
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