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永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銘達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3日送達於原告,並由其
受僱人簽
收,此裁定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
,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
證明及清單等件在卷
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