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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永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達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3日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 收,此裁定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 證明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