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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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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被   告 凌若設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 至107 年6 月30日止,於原告信義店商場設立專櫃,兩造並 簽有設櫃合約,依設櫃合約約定,被告應於上開期間支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3,817 元貨款,此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狀、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可憑。惟該支付命令業 經被告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即應依訴訟程序之管轄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 茲因兩造所簽訂之設櫃合約中明訂「本合約如有爭議不決者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見本院卷 第10頁),顯見兩造間已對上開契約涉訟乙節有合意管轄法 院,是本件訴訟自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且原告已於10 8 年10月17日(本院收文戳章)遞狀聲請依合意管轄約定移 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