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旻潔
被 告 凌若設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詩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以
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
至107 年6 月30日止,於原告信義店商場設立專櫃,
兩造並
簽有設櫃合約,依設櫃合約約定,被告應於
上開期間支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3,817 元貨款,此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狀、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
可憑。
惟該支付命令業
經被告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即應依訴訟程序之管轄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
茲因兩造所簽訂之設櫃合約中明訂「本合約如有爭議不決者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見本院卷
第10頁),顯見兩造間已對上開契約涉訟乙節有合意管轄法
院,是本件訴訟自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且原告已於10
8 年10月17日(本院收文戳章)遞狀聲請依合意管轄約定移
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