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王唯翰
被 告 鍏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文浩
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
范姜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適於
強
制執行,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查
本件原告僅於
起訴狀內
記載本件原因事實,而未見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
命原告補正後,原告乃具狀補充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93 元(見本院卷第23頁),核前
開聲明已具體明確應受給付之價金數額,而適於強制執行,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起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32
9 萬元,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清償319 萬元,及現金清償10萬元,前開借
款本金已全部清償完畢,
惟由於附表一編號2 之借款189 萬
元,係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以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為質,向國
泰人壽公司借款,借款利息共計109,693 元(下稱系爭利息
),被告
迄今尚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給付,而
兩造
間雖無明確利息約定,然被告已口頭承諾返還系爭利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辯稱返還之10萬元現金,係清
償本金
而非利息,我借被告很多次錢,我不可能都自己還利
息,被告欠我非常多錢,卻自己寫張單子就說利息都還給我
;被告以系爭支票清償319 萬元,其餘差額10萬元部份就是
被告前開給付的現金;被告代理人前於調解程序中稱若有利
息的收據就會還款,為何現在不還,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原告補充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兩造間借款共計329 萬元,被告承諾返還系
爭利息,及被告以系爭支票及現金清償共計329 萬元
等情不
爭執,惟被告已結清本金及系爭利息之債務,因為原告造成
被告公司營運虧損,故兩造當時同意就系爭支票、現金10萬
元及原告赴日本之費用27,000元結清兩造間所有債務,且被
告於還款時已說清楚借款、系爭利息都一併結清,以後就不
要再往來了,並經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韋彣確認金額無誤
後簽收,若金額有誤劉韋彣就不會簽名了;至於被告代理人
前稱有利息的收據就會還款,由於代理人不太清楚利息的問
題,當下都是劉韋彣簽名的,支票也都是原告親自簽收,我
們當下都有確認過無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
329 萬元,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
,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 之189 萬元,並以之交付被告,前
開保單借款所生系爭利息共計109,693 元。
(二)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之本金及所產生的一切利息
,包含原告因此所負擔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利息債務。
(三)被告前以支票還款319 萬元、以現金還款10萬元,並經劉
韋彣收取後簽名,原告亦已將前開支票提示並獲付款。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是否有以329 萬元清償所有借款債務之本
金及利息之
合意?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是否包含兩造間所有
借款債務,含本金及系爭利息?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
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數額,
暨被告應負
擔原告為交付系爭借款,因而產生對
第三人之利息債務均
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業經兩造合意,而以前開支票及現金
共329 萬元結清本金及系爭利息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以前開價金清償系爭利息之合意,負
擔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所辯,固提出有劉韋彣簽名之前
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查前開影本載有:
「6/1 還10萬+2 萬7 利息(日本)今日支付王唯翰支票
共319 萬元」等文字,惟並未載明是否係清償所有利息債
務,或是先行清償一部份利息債務27,000元,若認前開
所
載127,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27,000元=127,00
0 元)均係清償利息,已超過系爭利息之數額,則前開記
載究係清償本件債務之本金及系爭利息,亦或是兩造間其
他借款債務關係,暨係清償全部或部分利息,均難以認定
。
(三)次查,
觀諸系爭支票面額與被告現金清償之10萬元,與被
告積欠之本金債務數額相符,則被告前開給付,為何不是
分期清償本金債務,而係被告
所稱清償本金及系爭利息,
被告僅稱原告造成其損害,故兩造同意以319 萬元清償本
金
云云,既經原告否認,亦未見被告證明,本院自無從
遽
認為真;且前開單據雖經劉韋彣簽名,兩造亦對已收取前
開款項不爭執,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原告有授予劉韋彣
免
除兩造間其餘債務之權,僅得認定劉韋彣係代原告收取前
開支票及現金,尚不得以劉韋彣已確認當下收取之系爭支
票及現金數額後簽名,即謂系爭利息債務亦因此而清償完
畢;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就其所辯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
自無從認定兩造有以前開給付清償全部之借款債務暨系爭
利息之合意,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清償之10萬元現金及系爭
支票之面額319 萬元,與本件借款債務之本金相符,原告
亦自認本金債務已全部受清償。另,本院於109 年6 月
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被告自陳此筆
27,000元為「前一筆日本出遊的費用」(見本院卷第64頁
反面),故此27,000元之清償並非本件本金債務及系爭利
息之清償。準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借款所生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之情,而本件兩造亦既不爭執借款總金額為32
9 萬元,而被告清償給付之319 萬元票款以及10萬元之現
金,核與總金額329 萬元相符,則被告所辯10萬元現金係
為清償系爭利息,
難認有據,從而,本件系爭利息部分10
9,693 元尚未清償,原告之主張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就被告
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
│編│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
│號│ │ │
├─┼────────┼─────────┤
│1 │106年3月8日 │400,000元 │
├─┼────────┼─────────┤
│2 │106年3月31日 │1,890,000元 │
├─┼────────┼─────────┤
│3 │106年9月4日 │900,000元 │
├─┼────────┼─────────┤
│4 │106年9月4日 │100,000元 │
├─┴────────┴─────────┤
│總金額:3,290,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
│+1,890,000 元+900,000 元+100,000 元=│
│3,290,000 元)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
發票日(民國)│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鍏城工程│107 年1 月31日│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3,190,000元 │
│ │有限公司│ │行龍潭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