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鴻 被   告 蔡忠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福興鄉,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