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錦實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帝尹
被 告 蘇肯(SUGENG PRANOTO)
普龍(PULUNG YOKO WAHYONO)
伊德(EDI SUSILO)
史塔金(MUSTAKIM)
亞帝(SUGENG HARIADI)
毅達(IDA GEDE SUSANA)
施帝亞(DIDIT SETIAWAN)
利萬(RIDUWAN)
蘇大亞(I KETUT SUATAYA)
朱馬弟(JUMADIL)
迪克(DIDIK NURCAHYANTO)
施亞萬(OKY SETYAWAN)
奴黎(NURISA MUBAROK)
艾佛迪(SAMSUL EFENDI)
穆達金(KHOIRUL MUSTAKIM)
普諾莫(PURNOMO)
哈利(HARI PRASETIO)
奈笛(EDI PURNOMO)
達第(DEDI SUGANDA LALAM)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肯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被告普龍於10
5 年10月29日、被告伊德於105 年10月29日、被告史塔金於
105 年11月30日、被告亞帝於105 年12月30日、被告毅達於
105 年12月30日、被告施帝亞於106 年1 月11日、被告利萬
於106 年6 月10日、被告蘇大亞於106 年6 月10日、被告朱
馬弟於106 年10月14日、被告迪克於107 年2 月12日、被告
施亞萬於107 年2 月12日、被告奴黎於107 年3 月6 日、被
告艾佛迪於107 年6 月29日、被告穆達金於107 年8 月3 日
、被告普諾莫於107 年11月14日、被告哈利於107 年11月16
日、被告奈笛於107 年12月13日、被告達第於108 年1 月5
日分別與原告簽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辦理在臺之就業服務項目
,約定被告在訴外人勤弘有限公司(下稱勤弘公司)工作後
,被告應各自於每月30日前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合約
期間
共計3 年。
詎被告等人自108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無故
未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
,
爰依系爭契約第3 、5 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一)被告蘇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普龍付原告9,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伊德應給付原告9,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史塔金
應給付原告9,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亞帝應給付原告
9,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毅達應給付原告9,5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七)被告施帝亞應給付原告9,500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利萬應給付原告7,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九)被告
蘇大亞應給付原告7,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朱馬弟應
給付原告7,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迪克應給付原告
9,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施亞萬應給原告9,5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十三)被告奴黎應給付原告8,500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艾佛迪應給付原告7,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十
五)被告穆達金應給付原告7,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十六)被
告普諾莫應給付原告1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十七)被告哈利
應給付原告9,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十八)被告奈笛應給付原
告1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十九)被告達第應給付原告9,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二十)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於108 年3 月間,透過
渠等雇主勤弘公司
代為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
兩造間服務契約,並於108 年
3 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未再
至被告等19人任職所在地提供任何服務,故本件顯無給付服
務費之原因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19人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辦理在臺灣之就業服務項目,及被告在勤弘公司工作
後,應各自於每月30日前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合約期間為3
年
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請款單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8 至4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各自仍積欠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節,則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
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服
務費,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
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終止契約不失
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
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
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
縱
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
適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或乙方(即
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二)
經查,被告等曾委由勤弘公司先後寄發2 份存證信函予原
告,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請原告勿再派員前至勤弘
公司收受服務費,原告收受後於108 年3 月28日函覆等情
,有桃園永安郵局第93號、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80 號存證
信函、委託書各1 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
、第191 至193 頁、本院卷二第23、36、37頁),又原告
固不否認曾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惟陳稱被告出具之委託書
之簽名部分,與系爭契約中被告書寫字跡有所出入,因此
否認委託書之
形式真正性等語。查,前揭委託書曾經訴外
人即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徐慧敏
認證,有委託書
正本1 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再當
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
理人所蓋時,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前揭委託書應推定為真正,且本
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之簽立委託書當日公證影片,勘驗結
果
略以:「畫面現場為住宅門口,門口前擺有一張桌子,
桌上放有一疊A4格式之文件,桌子左前方身著藍色上衣女
子為公證人,中間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男子之前方放有一
張桌子,桌子上放有一疊A4格式之文件。( 00: 07)男子
音:他是哪一位?( 00:09)女子音:蘇大亞。( 00-10:00
:58)公證人將蘇大亞之居留證靠近鏡頭畫面,蘇大亞經公
證人指示在文件上簽名、並以右手大拇指按捺指印後,於
影片畫面右側離去。畫面左方一名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
頭帶帽子之男子走進桌子中間。( 00:59 ) 男子音:他是
哪一位?( 01:00)女子音:艾佛迪。( 01: 03-01 :48)公
證人將艾佛迪之居留證靠近鏡頭畫面,並請艾佛迪將口罩
拿下確認人別,並指示艾佛迪在文件上簽名、以右手大拇
指按捺指印,期間另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自艾佛
迪右側靠近桌面,艾佛迪簽完文件後即離開現場。…(03:
08) 男子音:哪位?( 03:09)女子音:達第。男聲:好。
( 03:10-03 :57) 公證人指示達第在文件上簽名、以右手
拇指按捺指印,並持居留證核對達第長相。( 06:20-06:2
1)一名身著綠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走近桌子,並提供居留證
給公證人確認。( 06:20)男子音:哪位?( 06:21)女子音
:毅達。( 06: 22-07:15) 公證人指示毅達在文件上簽名
、以右手拇指按捺指印,並持居留證核對毅達長相,毅達
簽名期間身後分別有一名身著深藍色長袖上衣、帶著口罩
之男子,及身著深藍色長袖上衣、帶著帽子之男子走近。
…( 08:02-08:4 9) 深藍色長袖上衣、帶著帽子之男子走
近桌面。女子音:哈利。男子音:哈利齁,好謝謝。隨即
該名男子在文件上簽名、以右手大拇指按捺指印。( 08
:48)男子音:好謝謝。( 08:51-08:52)女子音:…換你啦
。( 08:51-09:42)一名身著咖啡色長袖上衣男子將居留證
交付予白衣女子,白衣女子將居留證交給公證人,公證人
持居留證要求該名男子脫下口罩確認長相後,指示其在文
件上簽名、以拇指按捺指印,並交還居留證。( 09:42)男
子音:好謝謝。( 09:47:10-06)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之
男子走向桌子,公證人持居留證確認該名男子長相,隨後
指示其在文件上簽名。( 10:07)男子音:他是哪一位阿。
( 10:09-10:12) 女子音:他是普諾莫。男子音:普諾莫
好。( 10:36)男子音:好謝謝。( 10:38-10 :43) 一名身
著深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走近桌面,將居留證交予白色上
衣之女子,該名女子拿到居留證後,稱:亞帝。( 10:44)
男子音:亞帝好。( 10:45:11-24)白色上衣之女子將亞帝
之居留證交予公證人確認人別、長相,隨後指示亞帝在文
件上簽名、以拇指按捺指印。( 11:27:11-29)一名身著黑
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將居留證交予白衣女子,該名女
子拿到居留證後,稱:伊德。( 11:30-11:33)男子音:哪
一位?女子音:伊德。男子音:伊德。( 11: 34- 12:11)
白色上衣之女子將伊德之居留證交予公證人確認人別、長
相,隨後指示伊德在文件上簽名、以拇指按捺指印。(
12:15)男子音:好謝謝。( 12:16-12:51)一名身著藍色條
紋短袖上衣之男子走近桌子,將居留證交予公證人確認人
別、長相,公證人並指示其在文件上簽名、以拇指按捺指
印。…( 13:02)女子音:還有一個,還有一個我去叫。白
色上衣女子隨後進入左邊屋內。( 16:10-17:00)白衣女子
陪同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男子走出屋外,男子將居留證
交予公證人後,至門口裝有水龍頭處清洗雙手完畢再走回
桌旁。( 17:00-17 :17) 女子音:喔他是這一個啦這一個
,有兩個,他名字比較長。男子音:哪一位?女子音:史
塔金。穆達金穆達金。男子音:穆達金喔好。( 17:18-17
:30)公證人指示穆達金在文件上簽名、以拇指按捺指印。
…( 17: 56-18:04 )男子音:那公證人你剛才都已經查核
無誤了嗎,就是說他那些人名跟簽名的部分,有到場的都
OK了嗎齁。公證人點頭。( 18:10-18:46)公證人翻閱壓有
紅色指印及藍色指印之A4文件,並在押有藍色指印之A4文
件上左下角簽字後,交由白衣女子在同處簽名。( 19:00
-19:04) 公證人持押有紅色指印之A4文件,詢問拍攝者:
你的這張需要…你的這張也要把通譯寫上去嗎。( 19:05)
男子音:對對…寫上去。( 19:06)公證人:給他簽喔。…
( 19:08-19 :34)公證人在押有紅色指印之A4文件上左下
角簽字後,交由白衣女子在同處簽名。…」等情,有勘驗
筆錄1 份附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可
知委託書認證當日,公證人及通譯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公
證人藉由通譯轉譯下,陸續引導被告蘇大亞、艾佛迪、達
第、毅達、哈利、普諾莫、亞帝、伊德、史塔金等人在委
託書上簽名、按指印,待
渠等均繕寫完畢後,公證人和通
譯隨即在委託書上簽名認證,且兩造就上開勘驗結果均無
意見,
堪認委託書為被告等親自簽名、按指印,並經
民間
公證人逐一確認後認證,是被告主張渠等委託勤弘公司於
108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有前揭事證
可佐,可以採信,則前揭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既經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前收受,系爭委任契約即
為終止。
(三)另原告雖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 調閱
被告之健檢資料以證明被告有於108 年3 月31日前提供被
告服務,惟依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健康檢查項目表,並無足
資證明原告協助被告進行體檢之證據,原告復無提出其有
於108 年3 至7 月受被告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證據
以實其
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3 月至7 月之服務費用,
即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如附表「積欠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被告等19人親自到庭
訊問,惟其中被告伊德、史塔金、普龍、施帝亞已離境無法
進行到庭,且原告既不爭執上開勘驗結果,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195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
陳述,難期當事人到庭與書狀為相反之陳述,核無以當事人
訊問為調查方法之必要,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
│編號│被告 │3 月應繳│4 月應繳│5 月應繳│6 月應繳│7 月應繳│合計金額 │
│ │ │服務費 │服務費 │服務費 │服務費 │服務費 │ │
│ │ │(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 │) │ │
├──┼───┼────┼────┼────┼────┼────┼─────┤
│1 │蘇肯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 │6,000元 │
├──┼───┼────┼────┼────┼────┼────┼─────┤
│2 │普龍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9,500元 │
├──┼───┼────┼────┼────┼────┼────┼─────┤
│3 │伊德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9,500元 │
├──┼───┼────┼────┼────┼────┼────┼─────┤
│4 │史塔金│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9,500元 │
├──┼───┼────┼────┼────┼────┼────┼─────┤
│5 │亞帝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9,500元 │
├──┼───┼────┼────┼────┼────┼────┼─────┤
│6 │毅達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9,500元 │
├──┼───┼────┼────┼────┼────┼────┼─────┤
│7 │施帝亞│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9,500元 │
├──┼───┼────┼────┼────┼────┼────┼─────┤
│8 │利萬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7,500元 │
├──┼───┼────┼────┼────┼────┼────┼─────┤
│9 │蘇大亞│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7,500元 │
├──┼───┼────┼────┼────┼────┼────┼─────┤
│10 │朱馬弟│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7,500元 │
├──┼───┼────┼────┼────┼────┼────┼─────┤
│11 │迪克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9,500元 │
├──┼───┼────┼────┼────┼────┼────┼─────┤
│12 │施亞萬│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9,500元 │
├──┼───┼────┼────┼────┼────┼────┼─────┤
│13 │奴黎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8,500元 │
├──┼───┼────┼────┼────┼────┼────┼─────┤
│14 │艾佛迪│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7,500元 │
├──┼───┼────┼────┼────┼────┼────┼─────┤
│15 │穆達金│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7,500元 │
├──┼───┼────┼────┼────┼────┼────┼─────┤
│16 │普諾莫│1,800元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11,000元 │
├──┼───┼────┼────┼────┼────┼────┼─────┤
│17 │哈利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9,500元 │
├──┼───┼────┼────┼────┼────┼────┼─────┤
│18 │奈笛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11,000元 │
├──┼───┼────┼────┼────┼────┼────┼─────┤
│19 │達第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9,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