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施家暉 被   告 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貴 被   告 李台興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松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8,746 元,及被告 李台興及被告大石門公司分別自108 年11月11日及108 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 萬8,746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台興係任職於被告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大石門公司)之遊覽車司機,其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上午6 時45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區○○路往 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改 沿延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越行人穿越 道,不慎碰撞適沿中山路欲穿越延平路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內副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46 元;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體況甚佳,並有每日運動 維持身體健康之習慣,然系爭事故所致上開體傷,致原告於 治療期間之作息大亂,且上開體傷雖經醫師診治,仍留有行 走時韌帶隱隱作痛之足部損害後遺症,而僅得行走於平緩之 道路,且倘遇有天氣變化,足部疼痛更為明顯,甚而無法行 走,形同殘廢,此等長期損害,致使原告之精神遭受莫大痛 苦,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而被告李台興既係被告大 石門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大石門公司自應對其受 僱人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8,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予原告之金額外,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施家暉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1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 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8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體傷及現場照片28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東山傷科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3 紙、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 紙、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1 紙、東山傷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紙、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及第35至3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民身分 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紙、現場彩色照片5 幀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8至62頁)。另被 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李台興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8,74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8,746 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體傷及現場照片28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東山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3 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 紙、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東山 傷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 至43頁),並經本院就原告上開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一一 比對核算,可知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 年8 月9 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運 動醫學骨科、於107 年6 月1 日、4 日、11日、27日前往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急診及骨科門診、於107 年 6 月12日至107 年6 月22日間前往東山傷科中醫診所就診 ,而陸續支出568 元、568 元、920 元、750 元、440 元 、200 元、300 元、5,000 元,共計8,746 元之醫療費用 (計算式:568 元+568 元+920 元+750 元+440 元+ 200 元+300 元+5,000 元=8,746 元),復比對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為右側膝部內副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可 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支出 ,而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46 元,應予准許。 2、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內 副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 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 原告為高中肄業、現已退休,僅兼職電子維修,每月收入 約3 至6 萬,而於107 收入約為23萬餘元、名下財產29筆 ;被告李台興於107 年度收入為30萬餘元,名下財產約2 筆;另被告大石門公司名下財產32筆等情,有原告所提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李台興及被告大石 門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當。 3、 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8 萬8,74 6 元(計算式:8,746 元+80,000元=88,746元)。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台興為被告大石門公司所僱用之司 機,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李台興係執行公司職務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李台興既為被告大石門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大石門公司自應就被告李台興執行職務所 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台興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另於108 年10月2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大石門公司,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該通知分別於108 年11月 10日及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李 台興及被告大石門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為108 年11月11日及108 年10月3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 萬8,746 元,及被告李台興及被告大石門公司分別自108 年11月11日及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