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采柔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弘茂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聲
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6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