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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采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茂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