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一弘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
被 告 楊承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4 樓第2 室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30元,及自民國108 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區○○○街○ 號4
樓第2 室(即402 室;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
7 年10月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共1 年,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6,000 元,押租金12,000元,並簽訂
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被告自108 年1 月起未依約給
付租金,經原告催討無果。又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8 年9 月
30日屆滿,被告
迄仍積欠①原告自108 年1 月至9 月,共9
個月之租金54,000元;②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共10
個月之電費共11,030元;③107 年12月至108 年9 月之水費
共1,000 元,
上開合計共66,030元,且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
房屋未搬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並按
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外,亦得請求按租金1 倍計算之
違約金
,共12,000元,即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
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6,030元及自起訴
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催告
存證信函、租金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
、第47至57頁),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系爭件房屋之公務用謄
本(見本院卷第21、2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
民法第421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8 年9 月30日屆滿,此觀卷附之系
爭租賃契約即明,是被告於
斯時起,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
系爭房屋之義務,
惟被告迄未為之,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二)請求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之部分: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
第1631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份起未繳納租金、107 年12月起未繳納水電費,而
於系爭租賃契約
期間,共積欠原告9 期租金及水電費合計
66,030元等語,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水電費,固屬有據。惟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確
有收受被告12,000元之押租金,併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
押租金業因被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而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是原告所得請求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自應扣除押租金12
,000元,方屬
適當,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不得以押租
金抵扣租金
云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
並無可採。從
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之數額應為54,0
30元(計算式:66,030元-12,000元=54,030元)。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依系爭租約被告應
於每月5 日前給付,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最後
一期即108 年9 月之租金至遲應於108 年9 月5 日前給付
,108 年9 月之水電費至遲亦應於108 年10月5 日前給付
,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 年11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
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1.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無
非係以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5 款「承租人
未為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
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
倍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為止」之約定為據,故原告
訴之
聲明三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2,000元中,其中6,000 元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則屬違約金,先予敘明。
2.經查,系爭租約於108 年9 月30日到期,然被告未於系爭
租約到期後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
108 年10月1 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參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 元,
堪認該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0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及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所受
積極損害及所失之預期利益均為租金之收
益,
暨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外,尚
難謂有其他損害,且原告
之損害已足以透過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填補之,其請求
被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租金1 倍即6,0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予以
酌減為按月給付2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08 年10
月1 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 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