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欣富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致堯
訴訟代理人 宋玫玲
被 告 范祐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36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其中新臺幣779 元部分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 段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
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51,350元(含工資17,000元、零件34,350元)。又系爭
車輛於維修
期間亦無法營業,原告因而向訴外人欣鴻陽模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陽模具公司)以每日1,000 元
計算之費用租用車輛,共計支出60,000元。另被告之過失肇
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賠償50,000元,原告僅請求107,530 元。爰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5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富汽車保修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
告、
兩造車輛車籍資料結果、原告
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汽車駕
駛人查詢資料結果、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20頁至第41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0
7,530 元
等情,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
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及兩造車損照
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可知被
告駕車駛至肇事地點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該
處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旁車輛,貿然擦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
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另系爭車輛
於事故時停放於上址,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何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
難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
併予敘
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1,350元(含工資17,000元、零件34,3
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並經本院核對估價單維繕項目均係在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部分
,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之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
相符,自堪採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 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
迄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07 年12月26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17,000元,共計20,436元(計算式:3,436 元+17,000
元=20,436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436元
。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另行向訴外人欣鴻陽模具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陽公司)以每日租金1,000 元承
租車輛60日,支出租車費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欣鴻陽
公司車輛借用同意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原告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車輛係
供運送貨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量以一般人
購買車輛,本即預期用以日常或工作代步,則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所生之損害,自亦屬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惟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
自承:因其不知悉其得先修理系爭車輛,故而拖延一段時
間,其係於108 年1 月2 日才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修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參以上開借用同意書所載,
原告借用車輛日期至108 年2 月26日止,可知系爭車輛實際
無法使用期間應自108 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26日,共計55
日,其餘日數為原告因自身考量延宕所生,而此因修繕事宜
所擱置之期日
難謂可歸責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倘若責令
被告負擔,對被告實屬過苛,且無異使原告得自行掌控損害
賠償之範圍,並非公平,是原告請求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日數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修繕天數55日認定之。故原告請求55
日承租車輛費用55,000元(計算式:55x1,000=55,000 ),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
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
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
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係依法組織登記之公司法人,縱其名譽權或
信用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遭受侵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43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20,436元+租車費55,000元=75,43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4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係於108 年2 月24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應於108 年2 月
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
36元,及108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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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50×0.369=12,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50-12,675=21,675
第2年折舊值 21,675×0.369=7,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75-7,998=13,677
第3年折舊值 13,677×0.369=5,0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77-5,047=8,630
第4年折舊值 8,630×0.369=3,1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30-3,184=5,446
第5年折舊值 5,446×0.369=2,0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46-2,010=3,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