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徐淑靜
被 告 祥豐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豐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
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10,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