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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徐淑靜 被   告 祥豐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豐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錫佶前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及5 月6 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65萬元,共計 100 萬元,並於108 年5 月6 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如附表 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照片予原告 ,原告亦已交付借款予李錫佶,其後李錫佶於108 年7 月5 日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嗣於同年8 月20日 持系爭支票前往銀行為付款提示時,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 票據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而李錫佶自斯時起即完全失聯; 惟李錫佶前曾稱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108 年2 、3 月間 ,交付數紙由被告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之支票向原告 借款,相關支票事後均有兌現,足見被告與李錫佶間關係匪 淺,且被告確有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李錫佶,然事後因欲 脫免票據責任,遂向銀行謊報系爭支票遺失。是以,原告既 係善意自李錫佶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 定,即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行使權利,且原告亦應依系爭支 票所載文義負責;又原告與李錫佶間有借貸關係,非無對價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反 面解釋,被告亦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錫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僅與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間為單純朋友關係;而李錫佶前於108 年4 月29日中午 12時許,利用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處作客之際,竊取被 告為支付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大桃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桃 業公司)之車款,而預先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蓋有被 告印鑑,然尚未填載受款人,亦尚未交付而未完成發票行為 之系爭支票。其後李錫佶因良心不安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坦承前情,並於108 年8 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自首竊盜系爭支票,被告亦於同年月15日向臺 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嗣李錫佶前 開竊盜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46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系爭支票 既係於被告完成交付之發票行為前即已遭李錫佶竊取,且被 告並未有原告所指與李錫佶同謀之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 用第30條之規定,系爭支票應不生效力。又系爭支票之到期 日為108 年7 月6 日,原告本應於同年月13日前為提示,竟 遲至同年8 月20日方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期間已逾1 個月 ,且原告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向被告確認,或向銀行照會系爭 支票情況,惟均捨此不為,應可合理推論原告係於系爭支票 經掛失止付後方取得該支票,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有惡 意或重大過失乙情至明,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㈠原告自李錫佶處取得如附表所示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 一紙(發票人:祥豐輪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8 年7 月6 日,票號:JLA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即系爭支票)。 嗣原告於系爭支票受款人處填寫個人之姓名「徐淑靜」後, 於108 年8 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 第27569 號卷第3 、4 頁)。 ㈡李錫佶於108 年8 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派出所自首竊取系爭支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簡字 第2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即系爭 刑事案件,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8 月15日曾向臺中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參見本院卷第23頁)。 ㈣李錫佶未曾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參見本院卷第11、57至60頁 )。 ㈤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JLA0000000號支票至109 年7 月 1 日止無提示兌現記錄;票號JLA0000000、JLA0000000號支 票之金額分別為6 萬7,965 元(請款人:億瓏車業有限公司 )、3 萬6,057 元(請款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四、兩造於本院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㈠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 ㈡如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已經完成,原告是否為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 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乙節,抗辯系爭支票於其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並 蓋有印鑑,然尚未填載受款人,亦尚未交付而未完成發票行 為前,即已遭他人竊取等語,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稱系爭支票係於交付前即遭他人 竊取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就其所抗辯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刑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與大桃業公司間代銷品結帳清單、被 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聲請本院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經核李錫佶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伊於108 年4 月底至伊友人劉德豐(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住處作客,伊等當時喝很多酒,伊在飯廳辦公室桌上看 到一張面額100 萬元支票,因伊欠原告錢,已接近與原告約 定的還款時間,所以伊就心起歹念撕下該張支票,並將該支 票交給原告,後來伊因良心不安而在6 月底打電話向劉德豐 坦承上情,並要求原告不要兌現系爭支票,伊會再拿現金向 原告換回系爭支票,伊不清楚原告後來有無提示系爭支票等 語明確(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 至15、59頁),足見 被告上開辯詞非屬無據,應堪採信屬實。至原告雖主張:李 錫佶前曾稱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108 年2 、3 月間,交 付數紙由被告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 ,相關支票均有兌現,足見被告與李錫佶間關係匪淺,故被 告確有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李錫佶等語,並提出相關支票 兌現資料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原告所稱 此情縱令屬實,然該等支票之兌現與否,與系爭支票是否於 被告交付前即已遭他人竊取,其間本屬二事,自無從據以認 定被告所辯系爭支票遭他人竊取等語絕非真實。復原告另主 張:被告既係欲以系爭支票給付廠商貨款,且票號在系爭支 票後之支票均有兌現,被告自無可能於系爭支票到期後逾1 個月始察覺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故被告所稱系爭支票遭竊 顯然悖於常理云云;惟票號在系爭支票後之支票並非均有兌 現,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非全屬 實情,又李錫佶確有竊取系爭支票等情,已據被告舉證如前 ,而原告並未再舉證以推翻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自無從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第按關於票據行為之性質,通說乃採「單獨行為說」中之「 發行說」,即票據行為除行為人填寫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外, 尚應踐行「交付」,始屬完成。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例要旨謂:「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 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 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 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即揭示此旨 ,另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同此 見解。查被告於系爭支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並蓋印,然尚未 填載受款人且尚未交付他人前,即已遭李錫佶竊取乙情,已 如本院前所認定,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發 票行為尚未完成,系爭支票即不生其票據上之效力,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當屬於法無據。末本院就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㈡,即原告是否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 爭支票一節,自亦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編│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 │108 年7 月6 日│108年8月20日 │1,000,000元 │JL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