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李坤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其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下稱
系爭牌照)、行車執照
1 枚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付行政管理費1,200
元予原告,並應繳納原告所代繳之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
通違規罰款等費用。又被告違反契約之各項約定時,經原告
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
回牌照、行車執照。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將行
車執照及號牌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下稱系爭契約
)。
詎被告自106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每月行政管理費1,
200 元,總計10,800元,且積欠原告保險費2,230 元、交通
罰款1,800 元及借款20,000元,共計34,830元。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
上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解除,
核其真意應為終止,逕予更正)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即無繼續使用系爭牌照之權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並給付積欠原告之
行政管理費10,800元、保險費2,230 元、交通罰款1,800 元
及借款20,000元,共34,83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
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
利(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54號
裁判意旨參照)。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此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本件借款部分
有約定清償期,是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一個月之
翌日即108 年1 月12日為準(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見卷第21頁
送達回證,依民法第121 條第2 項於108 年1 月11日時滿一
個月,被告應自翌日即108 年1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其
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