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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聯合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念祖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王念祖 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提出被告王念祖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原告提出之手機號碼申登人資 料亦與本件被告姓名不符,無從特定其人別,限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