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聯合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裕賢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念祖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
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提出被告王念祖之
年籍資料
、身分證字號及正確
住居所,原告提出之手機號碼申登人資
料亦與本件被告姓名不符,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囑警至原
告陳報地址查訪、電詢,均無從特定其人別,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2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8 年3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