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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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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宜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軒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允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起,暨其中新 臺幣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1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70 元,及其 中250,71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8,160 元自 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江兆同(原名江政蔚)簽發票面 金額各為130,000 元、210,000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73 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江 兆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691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核發執行命令,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禁止江兆同於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逾16,430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下稱扣押薪資命令),並於107 年10月8 日 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移轉江兆同之薪資 予原告。詎被告收受前揭扣押薪資、系爭移轉命令,均未向 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扣押江兆同之薪資並移 轉予原告。又依系爭本票裁定計算之金額,其中130,000 元 部分,加計106 年11月30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之法定利 息,計為140,400 元;其中210,000 元部分,加計106 年12 月31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之法定利息,計為225,750 元 ,再加計執行費用2,720 元,合計為368,870 元。另江兆同 106 年度總薪資所得為1,200,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00, 000 元,扣除前揭16,430元之薪資應為83,570元,而自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之薪資為417,850 元(計算式:83,570 元×5 個月=417,850 元),原告僅請求368,870 元,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7 年9 月10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命被告每月應依系 爭執行命令將江兆同對被告之逾16,430元範圍之薪資移轉 予原告,復於107 年10月8 日以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 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上述每月扣押之薪資債權移 轉於原告;又江兆同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100,000 元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江兆同106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相關 卷宗核閱無訛。再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寄發之扣押薪資 命令於107 年9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 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於107 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第5 、16頁),被告未依法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復佐 以本院所寄發之開庭通知,業經被告合法收受,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依上開說明,本院核發之上開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已 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負有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意旨清 償原告所取得江兆同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之義務。 (二)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核 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依江兆同106 年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江兆同於106 年度之薪資所得計為1,200,000 元,每月薪資應為100,00 0 元,有江兆同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本應依系爭移轉 命令內容將江兆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超過16,430元部 分即83,570元(計算式:100,000 元─16,430元=83,570 元)交付原告,又系爭移轉命令於107 年10月26日送達被 告,如上所述,是該移轉命令於當日生效,並自翌日起計 算江兆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金額,從而,本院依上開認定 之江兆同薪資及送達生效日期計算,被告應自107 月10月 27日起將每月給付予江兆同之薪資83,570元給付予原告, 計算至108 年3 月31日止,其金額為431,778 元〔計算式 :(83,570元÷30×5 =13,928元)+(83,570元×5 = 417,850 元)=431,778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87 0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尚有另一訴外人即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將江兆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 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且經本院以108 年3 月28日執行 命令將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之期間係107 年10月27日起至10 8 年3 月31日止,期間債權人均僅有原告,尚未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債權比例分受債權,併 予敘明。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江兆同任職被告處至今,業經認定如前,是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應給付予江兆同之薪資均已屆給付期限。是以 ,原告就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共計250,710 元之部分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 翌日即108 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第23頁),及江兆同108 年2 、3 月份應移轉之扣押款118,160 元自108 年3 月份薪 資債權到期日翌日即108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8,870 元,及其中250,71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2 月3 日起,暨其中118,160 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9191號移轉命令所示債權範圍 │ ├─┬──────┬────┬───────┬─────┤ │編│債權金額 │執行費 │利息 │移轉比例 │ │號│ │ │ │ │ ├─┼──────┼────┼───────┼─────┤ │1 │340,000元 │2720元 │(1) 130,000元│34.2% │ │ │ │ │自106 年11月30│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6%計算│ │ │ │ │ │之利息。 │ │ │ │ │ │(2) 210,000元│ │ │ │ │ │自106 年12月31│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6%計算│ │ │ │ │ │之利息。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