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 年度壢簡字第230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寰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商諾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
,以裁定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 之32條規定,於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
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
)110,000 元,繳納裁判費1,665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