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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王孟哲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罹患殘餘型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手冊,擔任所屬保全公司派駐位於桃園市○○區○○○路○○ ○ 號之「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警衛室保全人員,於民國10 6 年6 月15日13時53分許,與原告因訪客問題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警衛室前,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17,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碩士畢業,現 為人資行政課課長,月收入52,500元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月收入20,000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復參酌原 告於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363,67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 告於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238,912 元,名下有房屋1 間、汽 車1 輛等情,有兩造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 之傷害,係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 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7,000 元精 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當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7 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 106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1 號卷第13頁),被告應於發生送 達效力之翌日即107 年12 月2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仍依前 揭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