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王孟哲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1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罹患殘餘型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手冊,擔任所屬保全公司派駐位於桃園市○○區○○○路○○
○ 號之「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警衛室保全人員,於民國10
6 年6 月15日13時53分許,與原告因訪客問題發生口角,
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上開警衛室前,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17,000 元,
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
資力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
正本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為碩士畢業,現
為人資行政課課長,月收入52,500元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月收入20,000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復
參酌原
告於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363,67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
告於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238,912 元,名下有房屋1 間、汽
車1 輛
等情,有
兩造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勢
之傷害,係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
暨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
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7,000 元精
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當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7 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
106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1 號卷第13頁),被告應於發生送
達效力之翌日即107 年12 月2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
前
揭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