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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連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宏堯 被   告 黃永利(即永欣汽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至107 年1 月25日 間向原告訂購零件,貨款價額共計233,560 元(下稱系爭貨 款)。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被告未給付系爭貨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兩 造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 款之情,業經被告到庭表示願意給付而為認諾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5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生效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3,5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6 款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