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連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宏堯
被 告 黃永利(即永欣汽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至107 年1 月25日
間向原告訂購零件,貨款價額共計233,560 元(下稱
系爭貨
款)。原告已依約將
上開貨品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詎被告
迄未給付系爭貨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
兩
造間
買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
款之情,業經被告到庭表示願意給付而為認諾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56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生效
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3,5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