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良
訴訟代理人 郭杰
羅珮真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7 月間,至被
告廠區就異常之設備進行維修、更換零件等作業,被告應給
付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219,505 元。
詎原告依約完成相
關業務,被告卻遲未給付
上開款項。為此,
爰依契約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05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金額項目無意見,
惟因有緊急處分
,目前無法和解等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維修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