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長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沛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被 告 李勝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70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 元,其中新臺幣756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69,870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觀音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從事駕駛運送貨
物業務。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10時8 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
行經觀音區草漯里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40.3公里處時,因欲
撿起掉落在車內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該處之路邊
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5,04
5 元(含工資49,350元、零件205,695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5,0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晟發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935號卷,下稱中簡卷,第5 頁至第11
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55,045 元
等情
,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㈡如㈠有理由,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若干?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
現場事故圖現場處理摘要欄
所載:「於上述時、地,系爭車
輛駕駛即被告,行於台61線平面道路(北上)行駛,因駕車
時不熟悉道路狀況,以行動電話導航尋找道路路名時,行動
電話不慎滑落地板上,駕駛因要撿拾該行動電話而造成車輛
偏移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核與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肇事地點之際,正面衝撞擺放於路邊之護欄乙情相吻合
,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而依
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
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前方護欄,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無原告交付被告
使用之系爭車輛有何瑕疵或其他原因以致肇生系爭事故,實
難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
併予敘明。
㈡如㈠有理由,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
255,045 元(含工資49,350元、零件205,695 元),並經本
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
碰撞位置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5 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3 月16日,使用已逾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0,5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9,350元
,共計69,870元(計算式:20,520元+49,350元=69,870元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9,87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3日補充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是被告應自108 年2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
70元,及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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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695×0.438=90,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695-90,094=115,601
第2年折舊值 115,601×0.438=50,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601-50,633=64,968
第3年折舊值 64,968×0.438=28,4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968-28,456=36,512
第4年折舊值 36,512×0.438=15,9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512-15,99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