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小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6,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9,11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
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款理由單等
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持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
付款提示,然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已如前述,
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2,836,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