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建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 訴訟代理人 楊昭生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2,0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向原告購買貨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下稱系爭費用)。迄料,原 告已依約給付上開貨物,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費用。爰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 單1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銷貨單1 紙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46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至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 費用等情,業經被告到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8 年1 月2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 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 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 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即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 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26日向本 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 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 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 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 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 ,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2,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