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建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輝
訴訟代理人 楊昭生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
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2,000 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向原告購買貨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下稱
系爭費用)。
迄料,原
告已依約給付
上開貨物,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費用。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
認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
單1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銷貨單1 紙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46 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3
至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
費用
等情,業經被告到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而本件支付命令
繕本係於108 年1 月2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
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
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
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
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即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
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26日向本
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
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
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
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
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
,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2,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