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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敏雄 訴訟代理人 王明德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57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85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1,5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貨 品,共積欠原告貨款441,579 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給 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應准許。 四、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 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 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 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 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經 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 急處分,然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 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 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 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