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敏雄
訴訟代理人 王明德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57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4,85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1,579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貨
品,共積欠原告貨款441,579 元(下稱
系爭貨款),
迄未給
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為
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
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經查,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諾,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應准許。
四、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
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
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
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
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
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經
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
急處分,然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
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
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
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