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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能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翔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316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14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6,316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分別 向原告購入浮球感測開關、浮子感測器等貨品,5 月貨款為 60,165元、6 月貨款為22,365元、8 月貨款為223,073 元、 9 月貨款為5,513 元、11月貨款為25,200元,以上共計336, 316 元(下稱系爭貨款)。嗣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予 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經原告履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積欠貨款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5 月至同年11月期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浮球感測開關、浮子感測器等貨品,而被告迄今尚積欠 系爭貨款未給付予原告等語,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107 年 5 月至同年11月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10 7 年度司促字28771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浮球感測開關、浮子感測器等 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 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 2 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 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 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 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 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 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 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見本院個資卷),然本件原告早已於 107 年12月22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 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 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 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 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 行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 6,316 元,及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