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原 告 睿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素禎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
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280 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4,85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3,280 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
2,08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10日審理中
,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80 元,其餘不
變。」(見本院卷第13頁),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6 月20日向原告購買光學零件2
組,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7,120 元及146,160 元。
被告又另於107 年10月16日委請原告派員維修機台,維修費
為28,800元。
上開費用共計442,080 元(下合稱
系爭費用)
。
迄料,原告依約給付上開貨物並提供上開服務後,被告竟
未依約給付系爭費用。
爰依
兩造間買賣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
認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2 份
、出貨簽收單3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913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4 至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
費用
等情,業經被告到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是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
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
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
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
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即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
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25日向本
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
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
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
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
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
,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3,280 元,及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