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光鈦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裕豐
訴訟代理人 羅麗靜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潘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341 元,及其中472,52
4 元自民國108 年2 月26日起,其中12,817元自民國108 年
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
訴訟費用5,29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5,341 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快速接頭等零件,
迄107 年11
月19日止,尚積欠貨款485,341 元(下稱
系爭貨款)。
嗣原
告已依約將
上開貨品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
,經原告履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
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積欠貨款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付款明細
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
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快速接頭等貨品,原告已依約出
貨並交付完畢,
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
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及
遲延利息。
五、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
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
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
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
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
定准予緊急處分(見本院個資卷),然該緊急處分,既僅限
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
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
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
訴訟行為,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