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鼎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勇福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000 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約
定貨款價額為105,000 元(下稱
系爭貨款)。
嗣原告已依約
將
上開貨品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被告依約應於同年
9 月30日前給付系爭貨款,
詎被告
迄未給付系爭貨款,屢經
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
認諾。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被告迄未
於約定日即107 年9 月30日前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語,
業
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28246 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
3 頁至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
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
爭貨款之情,業經被告到庭表示願意給付而為認諾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0
0 元,及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
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
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
債權之限
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
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
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
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見本院個資卷),然本件原告早已於
107 年12月19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
異
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
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
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
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
行為,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5,000 元,及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