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蕭森元
被 告 強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慧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13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1,5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強崧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
雅區,然被告係至原告
住所即桃園市龍潭區交貨及安裝音響
器材,
堪認本件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縱認本件契約履行
地
非在桃園市龍潭區,被告並無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依
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8 月28日起陸續向被告訂購音
響設備一批,總價為174 萬1,500 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於訂購單上保證所有設備均為「全新公司貨」,並提
供保證書予原告,然保證書並未記載製造日期。
嗣原告於10
7 年間發現前開音響設備中之Siltech 線材1 條(型號Ruby
Mountain;編號SG00000000,下稱系爭線材)並非被告所保
證之新品,經原告詢問系爭線材之代理商即訴外人鈦孚音響
有限公司(下稱鈦孚公司),始於107 年9 月間得知系爭線
材於97年10月間進口,原告以二手或展示品偽裝新品,已侵
害原告權利,原告要求賠償及
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線
材之買賣價金16萬5,000 元或減少價金,為此,
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354 、3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 元。
二、被告則以:音響器材無所謂新舊,被告賣給原告的都是全新
未拆封的,被告店裡並無庫存,出的貨都是由代理商直接送
過來;被告認為只要不是二手品、展示品,沒有拆封過的都
是新品;原告應於收到系爭線材時確認是否為新品,若原告
不滿意應在第一時間要求更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
兩造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保證所有商品均為全
新公司貨並提供保證書,系爭線材之保證書上並無製造日期
,
經查核後確認為97年間進口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
被告公司經理名片、鈦孚公司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LINE對
話截圖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23至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
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以二手或展示品偽裝新品侵害其權利,原告
得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線材之買賣價金16萬5,000 元
或減少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一)系爭線材是否為二手品或展示品?被告有無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
侵權行為?(二)系爭線材為97年10
月前生產,是否構成物之瑕疵?(三)原告是否已盡買受人
之檢查通知義務?(四)原告得否解除系爭線材之買賣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線材是否為二手品或展示品?被告有無民法第184 條
第1項之侵權行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系爭線材於97年10月間進口,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屬實。
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們給原告是全新的沒有拆過
,我們出的貨都是代理商直接送過來的,我們認知只要不是
二手品、展示品、沒有拆封過的都是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反面至第22頁);又鈦孚公司回覆函稱:系爭線材確實
為被告所下訂,進口線材並無年份問題,只要型號與長度無
誤訂單便成立,被告從未要求指定線材的製造日期與年份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依原告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其
亦
自承系爭線材是由鈦孚公司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是被告辯稱系爭線材沒有拆封過,都是由代理商直接送過
來,並非無據,應屬可採。又系爭線材保證書上並無製造日
期,此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
),且系爭線材既然是由鈦孚公司直接出貨,故被告未必能
知悉系爭線材為97年10月間進口之事實。是依上開事證,本
院難以認定被告有故意隱瞞原告,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線材
為97年10月間進口,而將系爭線材出售予原告之情形,又原
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出售系爭線
材予原告之行為,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
件並不相符,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系爭線材為97年10月前生產,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保證系爭線材係「全
新公司貨」,有訂購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而音響線材係金屬製品,即使未
使用,亦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氧化、老化等現象,從而影響
音響線材之使用壽命及市場價格;復衡諸系爭線材買賣價金
達16萬5,000 元,屬高級材料,買受者將製造年份作為品質
及價格考量之重要因素,當屬合理,是系爭線材是否屬「全
新公司貨」,應以其製造日期為判斷,而不以是否已開封使
用為據,被告辯稱系爭線材只要未拆封使用,即屬「全新公
司貨」
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線材於97年10月間進口,其
製造日期更在進口日期之前,是原告於103 年9 月間購買系
爭線材時,距離系爭線材製造日期,至少有6 年時間,
揆諸
前揭說明,
難認系爭線材屬「全新公司貨」,而系爭線材既
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公司貨」,依前揭規定,則應屬欠缺
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堪以認定。
(三)原告是否已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1.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如
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
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於受領系爭線材時確認是否
為新品,並於第一時間要求更換,固非無憑,惟系爭線材之
製造日期並非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得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當時原告除
購買系爭線材外,尚購買另兩條同型號、樣式之線材,由於
出貨時間不同,被告當時並未發現包裝有所差異;且系爭線
材雖有提供保證書,但並未記載製造日期,原告無從由系爭
線材外觀、包裝或保證書,即可得知系爭線材之製造日期,
原告係多年後與友人討論後比較系爭線材包裝、並直接詢問
代理商即鈦孚公司,才於107 年9 月25日得知系爭瑕疵,此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9 頁);而原告雖未敘明其何時通知被告系爭瑕疵,但原告
於107 年10月26日即向本院
聲請調解,其書狀上記載「
相對
人面對
聲請人之質疑,一再以線材無年份區別搪塞」等語,
此有民事聲請調解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壢司簡調
字第1226號卷第3 至4 頁,下稱調解卷),顯見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前,即已通知被告系爭瑕疵。綜上各情,原告無
從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系爭瑕疵,且原告於發現即通知出賣
人即被告,是依前段規定,難認原告已經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而無從主張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理由。
(四)原告得否解除系爭線材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1.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8 年3 月15日向本院起訴
,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而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收到鈦孚公司電子郵件至10月
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間通知被告系爭瑕疵;於103 年9 月7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線材,此有訂購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7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
利,均未逾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2.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線材之製造日期距離原告購買時雖至少有6 年時間,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103 年9 月間至107 年9 月25日
發現瑕疵時,系爭線材使用上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是系爭線材雖非全新,但使用上並無異常,且原告
迄今
已使用超過4 年,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令被告返還全部買
賣價金,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減
少買賣價金。
⑵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
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
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線材之製造日期不明,惟系爭
線材於97年10月間進口,原告則於103 年9 月7 日購買,本
院審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認
系爭線材製造日期距離原告購買時已有6 年時間;又本件被
告並無提出生產6 年之音響線材與新品間之價格有何差異,
本院僅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認定系爭線材應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歌唱及視
聽娛樂設備,其耐用年數為7 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1000分之280 ,依前揭計算標準,系爭線材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為22,9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
依首揭說明,系爭
線材應減少之價金為142,013 元(計算式:165,000 元-22
,987元=142,01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2,031
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部分,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35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42,013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86%(計算式:
142,013 元165,000 元=0.8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522 元(計算式:
1,770 元×0.86=1,5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65,000×0.28=46,20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00-46,200=118,800 │
│第2年折舊值 118,800×0.28=33,26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800-33,264=85,536 │
│第3年折舊值 85,536×0.28=23,95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536-23,950=61,586 │
│第4年折舊值 61,586×0.28=17,24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586-17,244=44,342 │
│第5年折舊值 44,342×0.28=12,416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342-12,416=31,926 │
│第6年折舊值 31,926×0.28=8,939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926-8,939=22,9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