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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強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蕭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貳 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013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