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強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慧珍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蕭森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貳
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013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