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翔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嘉宏
被 告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882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82 元,及自民
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 年9 月25日締結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清除合約書(下稱
系爭清運契約),約定自107 年10月1 日
至108 年9 月30日,費用以廢棄物之重量計之。自107 年11
月至同年12月間,原告為被告清運廢棄物出車共計2 次,清
運費用共計223,882 元(計算式:103,562 元+120,320 元
=223,882 元),
惟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
詎未付款,屢經
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清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清運契
約、回執、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地磅
記錄單暨估
價單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又
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清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