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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翔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宏 被   告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882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82 元,及自民 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25日締結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運契約),約定自107 年10月1 日 至108 年9 月30日,費用以廢棄物之重量計之。自107 年11 月至同年12月間,原告為被告清運廢棄物出車共計2 次,清 運費用共計223,882 元(計算式:103,562 元+120,320 元 =223,882 元),惟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詎未付款,屢經 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清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清運契 約、回執、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地磅記錄單暨估 價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又 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清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