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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陳桂英 被   告 陳能通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受 告知人 鍾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631 元,及自民國10 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1萬1,560 元由被告負擔25萬8,268 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8,631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 弄○○號之二層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增建為三層,而於民 國106 年4 至5 月間,委請「信一土木」施作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人員於整修過程中,以機具鑽鑿 被告房屋之水泥地面及牆面所生強烈振動,致與被告房屋 毗鄰而共用一面共用壁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 巷○ 弄○○號之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受有如本件行鑑定時原告所當場指出之34處裂痕損害及如 下所示之龜裂、漏水等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1 、一 樓部分:共用壁牆面、廚房廚面、廚房爐台、廚房牆面、 天花板(見本院卷第34、40至42頁);2 、二樓部分:浴 室牆面、共用牆壁地板、浴室天花板、房間梁柱、房間天 花板(見本院卷第34、43至51頁);3 、三樓部分:地板 、天花板、樓梯、浴室(見本院卷第34、52至55頁);4 、四樓部分:天花板、牆面、樓梯牆面、地板(見本院卷 第34、56至59頁);4 、二至四樓之樓梯部分:牆面多有 龜裂(見本院卷第34頁);5 、廚房部分:牆面、大灶( 見本院卷第39頁)。 (二)雖系爭工程於106 年10月間完工後,被告所委請之「信一 土木」施作人員因知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受有系 爭損害,而就系爭房屋之二樓共同壁部分為整修,然就其 餘損害部分仍未修復,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修復,亦不獲置 理,原告遂委請「永大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損害所需修 復金額為估價,估計系爭損害需支出新臺幣(下同)45萬 6,500 元之費用始得修復,有范公館工程報價單為證。又 鑑定報告雖提出修復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然 其中所載修復方式顯不足將系爭房屋之系爭損害回復,包 括「貼壁紙鼓起修復」、「磨石子地坪修復」此兩項目, 顯難以回復一樓廚房牆壁、二至四樓牆壁之多處龜裂;又 系爭明細表並未有「二樓後方房間梁柱加強支撐」之項目 ,則倘強震來襲,系爭房屋之二樓恐因無法支撐三、四樓 之重量而倒塌;另二樓至三樓之浴室、二樓房間天花板、 四樓外屋簷、樓梯牆壁、房間牆壁等處之龜裂及漏水之情 均為嚴重,系爭明細表亦無相關更換項目;又系爭明細表 因本件鑑定報告書稱所附照片之項次1 、項次3 所示之損 害係因海砂問題所致,項次6 則已修補完畢,是此三處損 害與系爭工程無關,故亦未該三處項目報價,然項次1 及 項次3 確實係系爭工程所致之損害,項次6 亦尚未修補。 故系爭明細表所建議被告應賠付之修復費用實屬過低,而 不足以回復系爭房屋之系爭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於106 年5 至6 月間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7 年4 至5 月間完工,然系爭工程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有何損 害,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之初亦未反應系爭房屋有何龜裂 問題,且原告提出之范公館工程報價單係原告自行偽造, 被告就該報價單之形式真正及其所載修復項目及金額均為 爭執。 (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是縱認系爭房屋之整修 致系爭房屋受損,然系爭工程係被告委由訴外人「信一土 木」即訴外人鍾秀良承攬施作,被告僅為定作人,且被告 不具工程專業,亦為對訴外人鍾秀良為何指示行為,原告 應對承攬人即訴外人鍾秀良請求損害賠償,向被告求 償。 (三)鑑定報告雖稱被告有於施作系爭工程前進行「鄰房現狀鑑 定」之義務等語;然依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 事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及承造人僅於進 行地下室開挖之工程時,始有「鄰房現狀鑑定」之義務。 鑑定報告竟於明知系爭工程並未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故 被告依法根本並無進行「鄰房現狀鑑定」之義務之情下, 仍稱雖系爭工程未具地下室開挖工程,然因有打除既有鋼 筋混凝土構造物之情形,仍恐因打除過程致系爭房屋損壞 ,是為免後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仍應比照上開規 定進行「鄰房現狀鑑定」,而認被告未盡此項義務為有過 失,顯係無端加諸被告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並將原告無 法舉證系爭工程與系爭損害間因果關係之不利益歸咎予被 告,顯不可採。 (四)鑑定報告另稱系爭損害除照片項次1 及3 之「頂板保護層 表面剝落」外,其餘損害均為系爭工程所致等語。然該鑑 定單單基於108 年11月20日經兩造鑑定人至系爭房屋當 場鑑定所為,而未有、且未與系爭房屋施工前之原況互為 比對,是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損害,亦未能證明系爭損害 究係「系爭工程所致」、「系爭工程前既有之損害」亦或 「系爭工程前既有損害之擴大」;且系爭房屋為72年12月 19日即為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興建至今已有至少30年餘,而系爭房屋本屬二層 建物,嗣經原告自行加蓋始成現今之四層建物,是系爭建 物之結構亦曾遭更動;又系爭建物鄰近台鐵西部幹線,每 日均有火車行經;且國內時有大小不一之地震;故綜合參 酌系爭房屋之屋齡、位置、系爭房屋曾遭加蓋及地震因素 等情狀,顯無法排除系爭房屋本即因前揭因素存有系爭損 害,而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關聯。鑑定報告既未有系爭 房屋施工前之原況得以比對,且系爭房屋本身即存有諸多 造成系爭損害之因素,則鑑定報告逕自認定系爭損害即為 系爭工程所致,顯缺乏判斷基礎,亦已一般生活經驗有違 。 (五)鑑定報告雖稱鑑定結果之修繕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 表)所載單價,係參考「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 鑑定手冊(新版草案)」(下稱新北鑑定手冊)及「社團 法人桃園市土木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作業手冊」(下稱桃園 鑑定手冊)而來,然經被告未能自網路搜尋上開手冊之公 開資料,則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明細表是否確實,顯非無 疑。又雖鑑定單位嗣後提出上開手冊,然經被告將系爭明 細表與上開手冊互為核對,僅有系爭明細表項目2 「平頂 批土與水泥漆」於桃園鑑定手冊附錄五:單價分析表中之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有每平方公尺160 元之相對應 單價,其餘項目均未有相對應之單價標準,是原告就其餘 項目之單價標準仍係舉證未足。另就系爭明細表項目11「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項目12「其他及安全衛生費用」、 項目13「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項目,分別以原告請求 金額之4 %、10%、10%為計算,該計價標準之來源為何 ,亦屬不明。顯見除系爭明細表項目16之單價具相應之依 據外,原告就其他項目之單價並未舉證,原告主張自無理 由。 (六)退步言之,縱被告前揭主張均不為本院所採,而認系爭損 害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鑑定結果負定作人責 任。然系爭明細表項目3 「地坪磁磚修復」及項目4 「牆 面磁磚修復」,係以更換磁磚之方式修復,屬以新品更換 舊品,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及最高 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折舊,始為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間委請「信一土木」施作系爭工程 ,而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相毗鄰,並共用一共同壁等情,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區○○段00000-000 建號、房屋照片13幀、范公館工程報 價單、損害照片49幀(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第39至59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損害係被告僱工施作之系爭工 程所致,是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賠償45萬6,500 元予原告 之責,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1 、系爭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因果關係?被告 應否負定作人責任?2 、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賠付原告之範 圍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 系爭工程與系爭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定 作人責任: (1) 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意在使人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 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 定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 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 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 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 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 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 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 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 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 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使土 地所有人或定作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與他人合作或委 由他人承攬設計,土地所有權人或定作人依法令既負有 為特定事項之義務,則其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亦應就該 他人之過失或不當之履行,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 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 經查,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相毗鄰而有一共同壁,被告於 106 年5 月前後,委請「信一土木」即訴外人鍾秀良就被 告房屋施作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先堪認定。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就系爭工程與系爭損害是否具因 果關係及系爭損害回復所需之修復金額為鑑定乙節,經鑑 定結果略為:「玖、鑑定分析…二、依據「桃園市建築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領有 建築執照具地下室開挖之工程,起造人及承造人應向鑑定 單位申請鄰房現況鑑定……」。推測其用意係考量地下室 開挖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振動現象,為造成鄰房裂損的 原因之一,為避免施工完成後鄰房裂損修復之責任歸屬判 定困難,國內大部分縣、市政府均有規定「起造人及承造 人應於施工前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鑑定」。系爭改建 工程雖未具地下室開挖之工程,但有打除既有鋼筋混凝土 構造物情形,因打除過程會產生振動,為避免施工損壞鄰 房之責任歸屬判定困難,被告理應比照該規定於改建工程 施工前進行「鄰房現況鑑定」記錄既有損壞現象,以供改 建工程施工完成後可進行比對釐清責任歸屬。三、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弄○○號房屋改 建工程,未於施工前施作「施工前現況鑑定」,因此本會 所進行之「損壞調查成果」,無「施工前現況鑑定」紀錄 可供比對損壞差異。本會民國108 年11月20日現場會勘作 成之損壞調查成果中,檢視損壞現象,除被告改建工程施 工中產生之漏水現象已經修復僅留有滲水痕跡,以及部分 損壞已修復及疑似高氯離子(俗稱海砂屋)之頂板保護層 表層剝離現象等研判與被告之施工行為無關外,其餘裂損 現象之產生或既有裂損現象之擴大等,研判與被告改建工 程施工中打除既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所產生之振動有關。 …拾、鑑定結論:(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 巷○ 弄○○號房屋於106 年間之改建工程,研判與隔壁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 巷0 弄00號房屋,原告陳桂 英當場指出之損害有關。(二)桃園市○○區○○街○○○ 巷○ 弄○○號房屋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鑑估結果約為新臺幣 參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整(NT$378,631 )供參考。 」,以上據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12月24日 桃土技字第1080002220號函覆本院之「108 年度壢簡字第 466 號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系爭房屋經兩造會同鑑 定人至系爭房屋現場為鑑定時,原告當場指出之損害依鑑 定報告書所附照片之項次1 至34項包括1 頂版保護、2 牆 壁、3 頂版保護牆、4 牆及頂版、5 牆及頂版、6 牆壁、 7 牆及頂版、8 地坪、9 地坪、10地坪、11牆壁、12地坪 、13牆壁、14牆壁、15梁、16牆壁、17梁、18牆壁、19牆 壁、20地坪、21地坪、22牆壁、23地坪、24牆壁、25牆壁 、26牆壁、27牆壁、28地坪、29頂版、30頂版、31地坪、 32地坪、33頂版、34牆壁等處,除項次1 及項次3 ,依上 開鑑定報告書頁4-1 之桃園市○○區○○街○○○ 巷○ 弄○○ 號數量計算表之判定與系爭工程無關、項次6 則已修補完 畢外,其餘部分均與被告僱請鍾秀良施作系爭工程整修被 告房屋之行為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上開損壞並 非其整修房屋之行為所致,自不足採,原告之該部分主張 ,堪認為真實。 (3) 至被告雖辯稱:鑑定機關以被告未依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 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於系爭工程施 作前為鄰房現況鑑定為由,認系爭工程即為系爭損害之發 生原因;然上開規定僅限於涉及地下室開挖工程時始有適 用,被告不受該規定之拘束,不得僅因被告未就系爭房屋 為現況鑑定,即逕認系爭損害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另 鑑定結果僅依據系爭房屋之現況為鑑定,而未有且未與系 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原狀為比對,是仍應認系爭損 害非因系爭工程所致云云惟查揆諸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 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 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 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 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 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基此,民法第794 條規 定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 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 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對被害人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開判決 要旨闡述明確,依此以觀,土地所有人為建築時,就鄰地 工作物所生之損害,原則上即應負推定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參以「新北鑑定手冊」第四章4.5.3 損壞狀 況之調查及紀錄規定略為:「鑑定時應記錄所有損壞瑕疵 。若鑑定標的物於受損前曾進行現況鑑定,鑑定人應先瞭 解現況鑑定報告中有關瑕疵之位置及狀況,以便於損壞調 查時,能進一步瞭解其損壞狀況,並加以比較,以判斷損 壞成因。若鑑定標的物於受損前未進行現況鑑定,則鑑定 人根據損壞調查成果,依專業知識研判損壞成因」等內容 ( 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並自上開(二)1 、(2 ) 之鑑定書鑑定分析及鑑定結論,可知系爭工程施作前,並 未就鄰屋即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鑑定機關依其專業知 識認定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有打除既有鋼筋混凝土構造物 情形、因打除過程必須使用到電動槌或鑿破機,操作當時 會產生震動,又因施工地點與受損之系爭房屋僅唯一牆之 隔,因此研判施工振動為造成系爭房屋損壞之主因,自合 於上開鑑定流程之規定。再佐以「新北鑑定手冊」為建築 管理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從工程實務、學理探討及 現行法令中,就施工損鄰鑑定方法、程序、研判準則與補 償判定標準所建構出之統一規範,並自89年制定、施行 今,而為業界所遵循之流程,有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壞鄰房鑑定手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37 頁背 面)。是以鑑定人以本件欠缺施工前現況鑑定紀錄可以佐 證及瞭解系爭損害是否發生於系爭工程施作前,經依其專 業知識判斷,排除與系爭工程無相關之高氯離子之頂版保 護層表層剝離現象(即海砂問題),並參考「新北鑑定手 冊」第三章3.5 節所明定略以:「在擬定現況鑑定範圍時 ,鑑定人需向申請單位說明:若未進行現況鑑定,則爾後 若發生施工損鄰事件時,無法提出證明損壞項目非工程施 工所損壞者,一律列入修復補償」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 5 頁背面),將因未為鄰房現況鑑定,致鄰房損害發生原 因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由起造人及承造人負擔, 而認定系爭損害均係因系爭工程所產生,亦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無違,且被告復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何項損害係於系爭工程前即已存在。是以本件鑑 定機關適用該新北鑑定手冊揭示之研判準則,所得之鑑定 結論,自屬有據,尚屬可採,且於法理上對被告亦無不合 理之情,則本件鑑定機關依「新北鑑定手冊」辦理本件鑑 定。被告抗辯不應逕依本件鑑定結果認系爭損害均係系爭 工程所造成云云,難認有據,為不足取。 (4) 被告另辯以:伊不具工程專業,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對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參加人鍾秀良並未為指示行為,亦無實 際施作,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查, 本件鑑定結果認定因系爭工程有打除既有鋼筋混凝土構造 物情形、因打除過程必須使用到電動槌或鑿破機,操作當 時會產生震動,又因施工地點與受損之系爭房屋僅唯一牆 之隔,因此研判施工振動為造成系爭房屋損壞之主因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則被告因其承 攬人鍾秀良執行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損,已有違民法 第794 條之規定,縱如被告所陳其不具工程專業,惟揆諸 前揭判決之旨,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 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且 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督促鍾秀良防免本件之損害,就本件 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仍應推定其定作行為有過失,尚無 從主張免責。 2、 被告應賠付原告37萬8,631元: (1)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受之系 爭損害,經鑑定機關為鑑定後,認係屬系爭工程施作所致 者包括:鑑定報告書第3-6 頁至3-22頁之照片所示之34處 之其中31處,亦即,鑑定報告書第4-1 頁所示之項次1 至 34項中之2 牆壁、4 牆及頂版、6 牆壁、7 牆及頂版、8 地坪、9 地坪、10地坪、11牆壁、12地坪、13牆壁、14牆 壁、15梁、16牆壁、17梁、18牆壁、19牆壁、20地坪、21 地坪、22牆壁、23地坪、24牆壁、25牆壁、26牆壁、27牆 壁、28地坪、29頂版、30頂版、31地坪、32地坪、33頂版 、34牆壁所示等31處,業如前述;而系爭損害回復原狀所 需花費之修復金額,亦業經鑑定為37萬8,631 元,有鑑定 報告書第4-2 頁之系爭明細表可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7萬8,631 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 被告雖辯以:系爭明細表所載單價除工程項目「平頂批土 及水泥漆」得自「桃園鑑定手冊」覓得相應之準據外,其 餘工程項目所載單價均無從自鑑定機關據稱之參照標準即 「新北鑑定手冊」與「桃園鑑定手冊」獲得準據云云。惟 查,自「桃園鑑定手冊」可知,系爭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 中之「環氧樹脂裂縫灌注修復」之標準單價為1,350 元/ ㎡,核與「桃園鑑定手冊」所載之工程項目「梁、柱裂縫 EPOXY 」所載單價介於1,200 元/ ㎡至1,350 元/ ㎡間互 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而系爭明細表所 載工程項目中之「地坪磁磚修復」、「牆面磁磚修復」, 則因修復所使用之磁磚款式、材質、相應工資價格之不同 ,而於「桃園鑑定手冊」及「新北鑑定手冊」均估有不同 之標準單價,其中「地坪磁磚修復」之標準單價依「新北 鑑定手冊」所載,介於1,245 元/ ㎡至1,780 元/ ㎡間(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牆面磁磚修 復」之標準單價依「新北鑑定手冊」所載,介1,500 元/ ㎡至2,010 元/ ㎡間(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鑑定機關 依其於系爭房屋現場所為之專業判斷,認定何為系爭房屋 之地坪及牆面磁磚最適之修復方式,分別就該二項目估量 出1,520 元/ ㎡、1,700 元/ ㎡之單價,未逾上開二手冊 所載之標準單價範圍,亦屬合理。又系爭明細表所載工程 項目中之「粉刷層剝離(鋼筋鏽蝕)修復」之處理,依一 般工程實務經驗,通常先將表面混凝土打除,再為鋼筋除 鏽防舊,再為新舊接著面處理,並以環氧樹脂砂漿即EPOX Y 披覆,以達修復目的,而上開過程所需費用含括打除工 程、除鏽處理工程、泥水工程之材料及工資費用,是雖依 「新北鑑定手冊」就工程項目「環氧樹脂砂漿整平」所載 之標準單價為2,000 元/ ㎡(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而低於系爭明細表建議為2,500 元/ ㎡,然自系爭明細表 就該項目記載之備註略為:含打除(EPOXY 砂漿),是系 爭明細表採用之單價實尚包含打除工程之工資,則系爭明 細表就「粉刷層剝離(鋼筋鏽蝕)修復」此項目所載單價 略高於「新北明細表」所載之單價,亦為合理,且該單價 既係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就該項目之損害需為之相 關具體處置所為之判斷單價,亦當可採信。另依「桃園鑑 定手冊」之工程項目第九項、門窗工程,可知依不同門款 類別而就不同門款工程有不同價格,而介於2710元/ ㎡至 22,700元/ ㎡間(見本院卷第137 頁),系爭明細表中之 「門、窗調整修理」所載之2,000 元/ 樘,未逾該區間, 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再據「新北鑑定手冊」所載之工程 項目「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本色水泥)」所示,可知該 項目之標準單價為710 元/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是系爭明細表中之「磨石子地坪修復」項目所示之700 元㎡標準單價,亦為合理。次據「新北鑑定手冊」所載工 程項目「平頂及牆貼台製壁紙」及「平頂及牆貼進口壁紙 」之標準單價分別為90元/ ㎡、220 元/ ㎡,則系爭明細 表就工程項目「貼壁紙鼓起修復」所示單價為200/㎡,亦 無不合;而系爭明細表中之「滲漏止水及裝修復原」工程 ,雖未能於「新北鑑定手冊」及「桃園鑑定手冊」尋得直 接單一之對應項目可供參考,然自一般工程實務經驗可知 ,「滲漏止水及裝修復原」實屬防水工程之一環,且通常 為多項工程總合之概稱,而「新北鑑定手冊」亦業已就防 水工程相關工程項目詳載名列(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本件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判斷,自「新北鑑定手冊」之 上開防水工程相關項目,對應系爭房屋具體修復所需實際 進行之相關工程,再得出系爭明細表所載之標準單價,亦 足採認。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明細表所載之「廢料清理及運 雜費」、「其他及安全衛生費用」、「利潤、稅捐及管理 費」等項目,分別以原告請求金額之4 %、10%、10%為 計算,該計價標準之來源為何,亦屬不明,然參以「新北 鑑定手冊」明載略以: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 %-5 %/ 式 ;其他費用:(1 )修復補強費用在100,000 元以下者, 酌列10%/ 式(4 )安全衛生管理費1 %/ 式;利潤、稅 捐及管理費15%/ 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知 系爭明細表所載上開比例,亦有所憑。綜上,被告辯稱系 爭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中,除「平頂批土及水泥漆」外, 均未能自鑑定單位參酌之「新北鑑定手冊」及「桃園鑑定 手冊」得出對應之標準,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擇。 (3) 被告復稱以:系爭明細表項目3 「地坪磁磚修復」及項目 4 「牆面磁磚修復」,係以更換磁磚之方式修復,屬以新 品更換舊品,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 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折舊云云。 惟查,系爭明細表所記載之系爭明細表項目3 「地坪磁磚 修復」及項目4 「牆面磁磚修復」等兩施作項目所需支出 之修復金額,包含打除之費用(見鑑定報告書第4-2 頁) ,故該兩項目不僅包括磁磚之零件價格,且亦包含工資價 格;再者,鑑定報告書第4 頁記載略為:「四、…對磁磚 裂損情形建議拆除更換,考量既有磁磚花色難覓,其估算 修復面積採可區隔之區塊範圍估計修復費用…」等內容, 可知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係僅就損害部分施設 與原來同品級之磁磚為修復,而屬零星整修,則系爭房屋 經以該方式整修之結果,因僅就局部重修、復舊,又因 僅能以與原材料同品級之磁磚為整修,無法要求以原材料 修復,則其經整修之處因與他處相較必有明顯不協調或突 兀之感,是否因此會降低系爭房屋價值尚不得而知,更遑 論系爭房屋有因此整修而使系爭房屋效能提高(如增加使 用年限或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可能)。是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用以估算修復費用之房屋修復方式,因不能證明於系爭 房屋原狀之餘,尚可增加系爭房屋之效能及價值,則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依法扣除折舊費用云云,應屬 無據。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以必要者為限,是修復 時,以新品替換舊品,原則上均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 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 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異因加害人 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 逾30年之房屋,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 頁),上開請求明細表所列之磁磚修復部分所 需使用之磁磚,衡情均已難在市場上覓得與之同型舊品以 供修復,是雖以新品補強修復缺損,亦難以增加其使用價 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反而造成系爭房屋之磁磚鋪設部分 於外觀上未能協調,且有交易價值眨損之虞,原告實未因 新品修復而獲有利得,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例外不予折舊 ,準此,被告以上開請求明細表未考慮折舊為由,指摘所 估算之費用過高云云,要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於108 年 4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應自108 年4 月30日起算 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7萬8,631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由原告墊付│ ├──────────┼────────┼─────┤ │第一審鑑定費 │30萬6,600元 │由原告墊付│ │ │(初勘費5,000 元│ │ │ │、其餘鑑定費301,│ │ │ │600元) │ │ ├──────────┼────────┼─────┤ │合 計 │31萬1,56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