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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   告 竺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