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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9號 原   告 許阿坤       耀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耀晴建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逸 前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廖翠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耀晴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155,000 元,及自 民國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阿坤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3,848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耀晴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委託原告耀晴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耀晴公司)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 巷○ 號3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委託銷售期 間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並簽有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在案(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被告復於107 年6 月25日同意調降委託銷售底價為300 萬元,並延長委託銷售 期間至107 年11月30日,被告與原告耀晴公司因而另行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107 年8 月9 日,原告許阿坤欲購買系爭房地而與原告耀晴公司 簽署購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承諾被告全部售 屋條件,並願以31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同時支付20萬元定 金予原告耀晴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壹部分第4 條第1 項 及民法第248 條之規定,因原告許阿坤簽立系爭承諾書及交 付定金與原告耀晴建設公司,故原告許阿坤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告成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經 原告催告後遲未出面與原告許阿坤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許阿 坤僅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作為解除該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壹部分第4 條第3 項、系爭 承諾書第2 條第7 款之約定,以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 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是原告許阿坤除得請求原告耀晴 建設公司將已支付之定金20萬元返還於己外,另得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另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而原告耀晴公司對 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又被告拒絕與原告許阿坤 簽立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委託契約第貳部分第7 條之約定, 被告應支付原告耀晴公司委託銷售總額之6 %之金額(其中 4 %為服務報酬、2 %為違約金),合計為186,000 元(計 算式:310 萬元×6 %=18萬6,000 元)。爰依系爭委託契 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 阿坤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耀晴公司186,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出售之條件為扣除稅賦及服務費等費用後 ,伊需實拿300 萬元,而原告許阿坤出價為310 萬元,扣除 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已低於300 萬元,未達系爭委託契約 之最低價額,是被告與原告許阿坤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自無庸簽立買賣契約書,是原告請求均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委託原告耀晴公司銷售系爭 房地,委託銷售價額為350 萬元,並簽有系爭委託契約;嗣 被告變更銷售底價為300 萬元,且再行簽立系爭同意書;原 告許阿坤於委託銷售期間出價310 萬元承諾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107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拒絕與原告許阿 坤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委託 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承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拒絕履行簽約義務致 系爭買賣契約遭原告許阿坤解除,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耀晴 公司違約金186,000 元,及加倍返還訂金予原告許阿坤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300 萬元價額,有無包含稅金、服務費 及土地增值稅?即原告耀晴公司與被告有無達成「被告實拿 300 萬元之合意」?㈡原告許阿坤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 否已成立買賣契約?㈢原告耀晴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 6,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許阿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 ,有無理由? ㈠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300 萬元價額,有無包含服務費及土地 增值稅?即原告耀晴公司與被告有無達成「被告實拿300 萬 元之合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 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貳條:「兩造約定出售之系爭房地,總 價款為350 萬元整;第二部分第1 條第10款前段:「土地增 值稅、塗銷登記代辦費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日前已公告並 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第6 條第 1 款約定:「買賣成交者,乙方(即原告耀晴公司)得向甲 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 。」,可知 渠等於簽定系爭委託契約時,約定總價款為350 萬元,土地 增值稅與服務報酬由被告負擔,並未約定被告實拿之具體金 額。原告耀晴公司與被告復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25日簽立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銷售底價及銷售期間,其 內容略為:「甲乙雙方一致同意修正原委託銷售契約系爭房 地之約定如下:委託價格調整為320 萬元;委託期間延長至 107 年10月31日;特別約定事項:屋主底價為320 萬、一般 買賣、付4%服務費,屋主付土地增值稅」、「甲乙雙方一致 同意修正原委託銷售契約系爭房地之約定如下:委託價格調 整為300 萬元;委託期間延長至107 年11月30日;特別約定 事項:屋主底價為300 萬、一般買賣、付4%服務費,屋主付 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第60頁),除變更委託銷售期間及 銷售底價有變更外,亦明確載明被告應負擔之服務費及土地 增值稅,被告並於同意署名在案,且據證人即仲介人員陳冠 廷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為其經手,系爭委託契約為其與被告 所簽,被告當時表示銷售開價為350 萬元、底價為320 萬元 ,其並向被告表示此金額包含土地增值稅及服務費,嗣有客 戶欲以310 萬元購買,其便與被告討論調降底價,經被告同 意調價至310 萬元,其亦再有向被告表示此為一般買賣,被 告須負擔服務費,被告實際可拿之金額為扣除服務費及仲介 費,被告有同意且在同意書上簽名,所謂的一般買賣係指賣 方繳增值稅。服務費4%就不包含在銷售總額內等語( 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 ,證人證述內容亦與前開契約之文義相 符,應堪採信。由此觀之,原告耀晴公司與被告間就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報酬係以成交總額之4%計算,而非約定買 受人出價金額扣除各種稅賦及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報酬後之 數額為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價格。因被告所辯若為真,被告 要實拿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銷售總價,則兩造間自無需另約 定服務費如何計算,因原告耀晴公司縱使要收取高達50% 之 服務費,亦不影響被告收受之金額,是兩造既已於契約上約 定服務費之計算、給付方式,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自應認服 務費係不包括在銷售總價額內。被告空言辯稱其係要實拿約 定之「銷售金額」,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原告許阿坤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 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 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6 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 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 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 條:「被告同 意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居間銷售,乙方(即原告耀晴公司) 並得同時接受買方之承購委託。」;第4 條第1 項約定:「 若買方同意本契約書甲方(即被告)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屋 承諾書者,毋庸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系 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買方(即原告許阿坤)為購買系爭 房地,特委託受託人即原告耀晴公司居間向賣方傳達購屋承 諾,受託人並得同時接受賣方之委託銷售」;第2 條之約定 :「買方(即原告許阿坤)同意賣方(即被告)全部之要約 條件,並願意支付訂金20萬元,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前暫存於受託人處。且賣方無須在本約簽認,買賣契 約已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13、15頁)之約定,可知被 告委託原告耀晴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時,得代理被告收受買方 之購屋承諾意思表示,並於收受購屋承諾書,買賣契約即成 立。而原告許阿坤亦係委託原告耀晴公司代理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足認兩造均同意耀晴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均得為 雙方之代理人。又原告許阿坤以310 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已逾 委託銷售價格,並已簽立購屋承諾書,依上開約定,原告耀 晴公司收受購屋承諾書之效力已及於被告,原告劉阿坤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耀晴公司未告知伊劉阿坤想要購買系爭 房地,伊亦未收受20萬元訂金,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 云,惟被告委託原告耀晴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約之價額為300 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劉阿坤就系爭房地出價為310 萬元 ,已高於被告之出價,依前揭系爭委託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 之約定,原告耀晴公司無須通知被告即得代理被告收受原告 劉阿坤之購屋承諾書,且於收受此購屋承諾書時,原告劉阿 坤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不因原告耀晴公司 未告知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或未將收取之定金20萬元交付被 告而有影響。 ⒊準此,原告許阿坤既已對被告之代理人即原告耀晴公司為購 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且承諾之承買價格業已高出被告之 出價,足見原告許阿坤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堪予認定。 ㈢原告耀晴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6,000 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貳部分第條6 第1 項之約定:「買賣成交 者,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 分之4 。」;同條第5 項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 務報酬予乙方:㈣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承購條 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 …」。承前所述,原告許阿坤既已於107 年8 月9 日簽認系 爭承諾書,原告許阿坤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 立,則原告耀晴公司對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堪 予認定。又依上開約定,本件實際成交總價為310 萬元,有 系爭承諾書可佐,按實際成交總價之4 %為124,000 元(計 算式:3,100,000x0.04=124,000),依前揭規定,原告耀晴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4,000 元之服務報酬,自屬有據。 ⒉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之約定:「前條第五項第三至六款 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契約約定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 之違約金。」。查,原告許阿坤之承購條件已達賣方之銷售 條件,有系爭承諾書可佐,而被告拒絕與原告許阿坤簽訂買 賣契約書,為其所是認,而由原告許阿坤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業於107 年11月 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依前揭約定,原告 耀晴公司除了前述4 %之服務報酬外,尚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2 %之違約金即62,000元(計算式:3,100,000x0.02=62,00 0)。 ⒊惟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 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 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事後毀諾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除造成原 告耀晴公司未能向其收取成交價4%服務報酬,同時也造成原 告耀晴公司未能向買方收取服務報酬即成交價2%之損失,然 原告耀晴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所負之義務,除居間仲介,另 包括過戶、貸款及交屋手續之協助,本件因被告之違約,原 告耀晴公司顯然省卻本應處理之過戶、貸款及交屋等事務所 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故原告耀晴公司請求被告按成交 價2%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認應核減為按承購價格百分之 1計算即31,000元(計算式:3,100,000元×1%=31,000元) 為適當,是原告耀晴公司於請求給付違約金31,000元之範圍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耀晴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55,000 元(計算式:12 4,000+31,000=155,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許阿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有無理由? ⒈按定金之性質,有為證約以交付定金證明契約之成立、有為 成約之要件,有為違約定金作為不履行最低損害賠償之擔保 ,或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甚至為立約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需視當事人交付定金之作用、目的如何而定,應解釋 契約文義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 條第 3 項約定:「甲方同意依買方購屋條件出售並簽署附停止條 件定金委託書,或簽署內政部版要約書並送達買方,或買方 依第一項簽署購屋承諾書時,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如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者 ,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可知原告耀晴公 司收受原告許阿坤交付承購同意書並給付定金時,被告即有 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交付定金是在契約成立之前為確 保契約之成立,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 ⒉查,被告不履行簽約義務而致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已如前 述,依上開約定,原告許阿坤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而原告許阿坤支付20萬元定金予原告耀晴公司之時,因原告 耀晴公司同時為買方代理人並未現實將定金實際交付被告, 被告並未受有該20萬元定金之實際利益無回復原狀可言,則 原告耀晴公司自僅可要求被告給付原給付以外一倍部分之20 萬元,至於原交付之定金20萬元仍在原告耀晴公司持有中, 原告許阿坤能否請求原告耀晴公司公司返還,則與本案無涉 ,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耀晴公司155,000 元,給付原告許阿坤200,000 元,及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