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愛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建志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
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18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9,018 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9,068 元」;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1日審理中,減縮
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18 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12頁),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
兩造為合作供應商,原告於107 年間,陸續至
被告楊梅廠提供生產設備之零件供應、維修及設備改造之服
務,且均如期交貨並完工,
期間貨款含稅總計為329,018 元
。
迄料,原告依約提供
上開服務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費用
。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7 份
、統一發票影本7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5
13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5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當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
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
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
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
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
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
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
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
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即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
定准予緊急處分,然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公司不得為
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
程序在內,已如前述,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
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
為,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
9,0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