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凱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世棟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
)138,600 元。
詎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卻遲未給付貨
款。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6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金額、項目無意見等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
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