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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凱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世棟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 )138,60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卻遲未給付貨 款。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金額、項目無意見等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