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萊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榮泉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觀諸兩造間簽
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5條第15.4
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訴訟時以招標機
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前揭採購契
約1 份附卷
可佐,顯見兩造有
合意管轄之訴訟上約定無誤,
自應受該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而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
北市○○區○○○路○ 段○○○ 號,此亦有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1 份在卷為憑,是本件應以被告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