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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萊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泉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觀諸兩造間簽 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5條第15.4 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訴訟時以招標機 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採購契 約1 份附卷可佐,顯見兩造有合意管轄之訴訟上約定無誤, 自應受該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 北市○○區○○○路○ 段○○○ 號,此亦有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1 份在卷為憑,是本件應以被告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