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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東頤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杏 訴訟代理人 邱民鋒 被   告 羅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將向原告租借之發電機(下稱系 爭發電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發電機之日止,按日給付6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發電機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最高金額以26,500元為限(見本院卷 第3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向其承租系爭發電機,承 租期間為1 日,每日租金600 元,返還期日為107 年1 月8 日。詎租賃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約返還而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每日600 元之利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租約終止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發電機之日為止,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 最高額以26,500元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上 揭情事,業據其提出發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9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租約已屆至,被 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發電機,則被告於翌日 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發電機,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發電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發電機每日租 金為600 元,已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發電機 每日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發電機之 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止之已到期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500元【計算式:600 元x45 =26,5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