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東頤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杏
訴訟代理人 邱民鋒
被 告 羅明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元。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將向原告租借之發電機(下稱
系
爭發電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租約終止
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發電機之日止,
按日給付600 元。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
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發電機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最高金額以26,500元為限(見本院卷
第33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向其承租系爭發電機,承
租
期間為1 日,每日租金600 元,返還期日為107 年1 月8
日。
詎租賃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約返還而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即每日600 元之利益,爰依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租約終止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發電機之日為止,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
最高額以26,500元為限。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
上
揭情事,
業據其提出發貨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9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系爭租約已屆至,被
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發電機,則被告於翌日
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發電機,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發電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發電機每日租
金為600 元,已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發電機
每日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發電機之
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止之已到期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500元【計算式:600 元x45 =26,5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