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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普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其奐 被   告 聯興鑫多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坤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27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向原告訂購衛浴用 品,原告已依約定出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261,27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 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拒絕清償。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 至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 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送達回證)起算之 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算日(民國) │(新臺幣) │ │ ├─┼───────┼───────┼──────┼─────┤ │1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日 │261,270元 │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