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普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其奐
被 告 聯興鑫多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坤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27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向原告訂購衛浴用
品,原告已依約定出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261,27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予原告,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
遭
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拒絕清償。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7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 至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
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送達回證)起算之
利息,
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本院自應受其
拘束。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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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算日(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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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9月30日 │107年10月1日 │261,270元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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