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宋佳熹
訴訟
代理人 黃國展
律師
被 告 徐靖媛
訴訟代理人 柯劭
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寬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執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足見被告隨時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
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
確認之
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審理中追加確認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250,000 元本票)所
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被告則陳稱系爭250,000 元本票已讓與他人,其
並非持有人等語,又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及行使系爭250,000
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又已將系爭250,000 元本票轉讓他人,
此部分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無受被告侵害之危險,即無
確認
利益可言,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曾為情侶關係,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
帶一名自稱在債權公司工作、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原告給
付分手費,並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否則將
騷擾原告
及原告父母,原告出於無奈遂於當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 張及借據2 張。
詎被告明知兩造間無其他金錢
借貸關係,
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另將系爭250,000
元本票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持該本票向原告索討。
然系爭本票未記載
發票日期,屬無效票據,且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更無意
贈與分手費,
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撤銷分手費之贈與行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於108 年3 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自108 年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交往
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計524,000
元,後被告於107 年3 月11日向銀行貸得400,000 元,將其
中250,000 元借予原告,原告雖承諾清償500,000 元現金借
款及250,000 元銀行貸款,卻均未履行,被告遂透過訴外人
即兩造均曾任職之鼎機股份有限公司主管盧凱迪、員工李佩
真、被告友人陳鏡樂居中協調,與原告相約於108 年3 月8
日在桃園市○○區○○街○ 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協商還
款事宜,原告並於當時簽發記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系爭
250,000 元本票,後因原告拒絕清償借款,被告即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250,000 元本票則於盧凱迪代
原告清償250,000 元借款後,轉讓予盧凱迪,被告已非持有
人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第36至45頁),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填載而為無效票據,是否
有理由?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
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
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
上訴人
即執票人所補填,但
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
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
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
第三人補填,
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
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
票人不自行填寫,
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
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
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僅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姓名、金額
,並未填載本票發票日等語,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
之金額,於指定之到
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
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
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
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是原告
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其親自填寫,亦未授權他人
填寫此一變態事實,自應對此舉證
以實其說。
2.經查,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
略以:「參、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與乙類跡
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二、有關本票
上發票日筆跡,由於筆畫簡單,筆跡特徵不顯,歉難鑑定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
10803372050 號函
暨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
-1頁),是鑑定結果無法識別發票日是否由原告所填寫。
又原告
無非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翻拍照片,作為其簽發
系爭本票時未填寫本票發票日之證明,被告則辯稱系爭本
票翻拍照片係訴外人陳鏡樂個人在原告尚未填完系爭本票
發票日即拍攝,拍攝後原告方填載完畢,在場之李佩真並
拍攝填載完成之票據照片傳予被告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
翻拍照片之原始檔、被告與李佩真之對話紀錄、現場錄音
檔為證。查,細繹
前揭翻拍照片內容,可知陳鏡樂翻拍系
爭本票之時間為108 年3 月8 日12時27分許,有系爭本票
翻拍照片原始檔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併參
被告請李佩真翻拍系爭本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李
佩真於3 月8 日12時50分許,傳送已填寫發票日之系爭本
票翻拍照片予被告,亦有對話截圖1 份
足證(見本院卷第
61頁),
可證系爭本票於陳鏡樂拍攝完後半小時內即填載
發票日完畢,原告辯稱系爭本票於此其間係由他人填載發
票日,就此即應負證明之責。再依被告提出當日現場錄音
譯文及錄音原始檔,譯文內容略以:「被告:就從這個月
開始算,108 年3 月6 日號、嗯7 號8 號,今天8 號。原
告:到幾年?被告:到110 年9 月8 號,還有兩年半。原
告:書寫,書寫數字可以嗎?陳鏡樂:對,寫數字(台語
)。原告:108 年今天幾號?被告:108 年3 月8 號。原
告:108 年3 月8 日,到?被告:110 年9 月8 號。…原
告:那個,印泥?被告:這裡這裡,等我一下!原告:五
十萬?陳鏡樂:國字,新臺幣五十萬,本票乙張,這樣就
好,其他就不用。原告:其他劃掉?盧凱迪:沒關係,那
是貸款的部分,沒差。…被告:押今天的日期。本票都押
今天的日期。陳鏡樂:你這個萬字?被告:不是,這個萬
中間是田啊。陳鏡樂:這個萬,安捏、安捏,拜託勒!你
幫我劃掉,重寫一次。原告:嗯。盧凱迪:本票放我這邊
喔!原告:我會付,本票應該放他那邊吧!盧凱迪:要放
佩真那邊是不是?原告:對。…」等語,有錄音譯文1 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衡酌上揭系爭本票翻拍照
片及line對話截圖,兩者拍照時間間隔未逾半小時,且依
據現場錄音可知,被告與陳鏡樂、盧凱迪數次提醒原告應
填寫本票日期及金額,衡情原告於在場眾人多次催促之下
,當有未填發票日之理? 且前揭事證均可證系爭本票最遲
於108 年3 月8 日12點50分許即填載完畢,而原告辯稱其
未曾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實難為有利其之認定。從而,原告無法證明其未填載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或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則其主張系
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而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實乏所據,
難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參照);又在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
,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
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
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
6 號判決參照)。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或兩
造主張同一原因關係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填金額為原告贈與被告之分手費,是
本票原因關係為贈與,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
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仍應由原告就本票的原
因關係為贈與、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2.
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所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一節為實,則其主張兩造間為贈與關
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分手費之贈與行為等語
,已乏所據,
尚難憑採。縱為贈與,但原告就
所稱係遭脅
迫或無贈與意思表示為撤銷之事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復有甚者,觀被告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
行中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
摺明細內容,被告於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4 月22日止間
,曾多次提領現金,金額總計達524,000 元,有前開帳戶
存摺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與其主
張借款予原告之金額,大致相符,且依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內容,原告曾表示「你的錢我會去辦汽車貸
款,錢下來就全還你,如果沒有就一個月還你兩萬」、「
50萬有多的錢會多還」,經被告詢問原告「你到底要給我
多少錢,說一個數字,不要再跟我玩什麼文字遊戲,數字
遊戲」,原告亦回覆「50萬」、「有證明就請提出來,沒
有就50萬結掉,29萬是有證明的」、「不包含29萬」等語
,亦有LINE對話截圖內容1 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可證原告曾向被告明確承諾還款500,000 元,再佐以
兩造曾於108 年3 月8 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據
),約定被告貸予原告500,000 元,原告則開立票面金額
500,000 元之本票以為擔保等節,亦有借款契約書1 份可
核(見本院卷第29頁),是綜合交觀前揭事證,可認兩造
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
嗣經兩造協議、結算款項後,同意
以500,000 元結算借款金額,是縱原告陳稱系爭借據上所
載「一次性給付現金500,000 元」並非屬實,仍無礙認定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500,000 元之事實。而原告開立系爭
本票為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此契約當為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亦屬
無據,無從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
│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 │本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 │108年3月8日 │未載 │500,000元 │No .120039│
│ │ │ │ │ │
├─┼───────┼──────┼───────┼─────┤
│2 │108年3月8日 │未載 │250,000元 │No .12004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