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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鄭明梅 被   告 吳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3,143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970 元由被告負擔3,3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3,143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 3,3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3 日審理中,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068 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100 頁)。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吳揚宇、林聖欽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被告林聖欽部分(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且 係於被告言詞辯論前所為,是其撤回,自生效力,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11日19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桃園市區○○路口右轉中豐北路,沿中豐北路持續直行約莫 700 公尺時,被告忽自其右後側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超車,而不慎碰撞系爭機車之 後照鏡,致系爭機車翻覆倒地即逕行離去(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 元,並因而受有右側 股骨髁髁上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原告因前開傷勢,前往醫院 手術治療及嗣後回診就醫、復健,陸續支出門診醫療費3 萬 3,500 元及住院費用8 萬6,275 元,共11萬9,775 元;且因 手術開刀之需求,致其外套、外衣、褲子及內衣等衣物遭剪 破而損失3,200 元;並因而支出3 個月之看護費用6 萬元; 而因其受傷後長達3 個月之期間僅能使用四腳輔具於室內行 走,且3 個月後亦須以拐杖支撐,期間連續復建治療7 個月 仍未能痊癒,嗣於107 年5 月至8 月至天成醫院繼續復建, 而支出於上開復建期間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共2 萬元; 且因前往醫院復健仍有不足,致其需另購買運動輔助器材自 行居家復建而支出3 萬4,000 元;又因系爭事故致其有90日 無法工作,而損失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之工資13萬5, 000 元;其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又其已自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受領特別補償金11 萬25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駕駛執照、105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 函、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康品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世新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世新藥局交付處方 箋、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壢新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 本)、向春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得診所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傑鑫車業免用發票收據 、長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壢新醫院自費 同意書(新版)、全球運動器材行統一發票(二聯式)、 全球有限公司產品訂購(送貨)單、明醫中醫聯合診所中 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正本)、復建科治療計畫單(地下二樓)、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天成醫院復健科治療 次數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在保證明、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受傷部位X 光 照片4 幀、受傷及手術部位照片1 幀、壢新醫院骨折或脫 臼手術同意書、壢新醫院自費同意書及壢新醫院輸血同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41至81頁、第103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0 至125 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 告行車執照、訴外人林聖欽駕駛執照及現場照片9 幀等件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2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 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為:「 當時我騎乘803-GPV 號普通重機行駛於中豐北路上,要往 桃園機場,行經中豐北路與大農路口前,我看到我的前面 有交通號誌為綠燈,而過了中豐北路與大農路口後,我就 看到我的前方有一台普通重機,當下我看到前方普通重機 並沒有開燈,且感覺該普通重機車速很慢,所以想要往右 邊行駛超車,接著當我準備要超車時,前方普通重機突然 也開始往右邊行駛,接著我煞車不及,我的左後照鏡擦撞 到該車普通重機的右後照鏡,然後該車普通重機就倒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略為 :「事故發生前,我騎乘031-BSU 號普通重機,行駛於中 豐北路2 段慢車道,往棒球場方向,行經中豐北路與大農 路口前,我的前方有交通號誌是綠燈,然後我經過中豐北 路與大農路口之後,我有聽到後方有一台機車,然後我直 覺該部機車想要超我的車,然後我不曉得該部機車是從我 右邊超車,結果超車不慎,擦撞我的車子的右側,結果我 就連車帶人倒地,留下我就受傷…」等語相符,可知系爭 事故發生前,兩造均行駛於中豐北路2 段同向慢車道上, 被告因見系爭機車行速緩慢而欲自右後方超車,原告亦查 覺之,故而偏向右側行駛而欲使A 車自左方超車,然被告 竟自右方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實因被告 疏未依前揭規定自系爭機車左方超車所致,其行當為肇事 原因;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依規定自左 方超車而自右方超車,方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 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受傷之發生,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是因被告自右方超車行駛而肇事,原告依規定行 駛,難認有何過失;是本件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至原告指稱被告無照駕駛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壢監理 站、桃園監理站函查,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 所函復略為:被告僅有於105 年4 月8 日考領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雖顯示被告僅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無領得重型機 車駕照而騎乘A 車為肇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尚屬 無據,無足為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35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傑鑫車業免用發票收據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年9 月出 廠,有原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因本 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為零件350 元,有傑鑫車業免用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 6 年3 月11日止,使用年數為9 年6 月,已逾耐用年限,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5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35元。 2、 衣物破損部分,得請求390 元: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 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 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須手 術開刀治療,而有剪破衣物之需求,因而受有內衣、外衣 、褲子及外套,共3,200 元之損害等語。經查,自原告提 出之手術傷口及開放性骨折傷口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 3 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斷骨即已穿透其肌膚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受有外傷,而依一般經驗法 則,騎乘機車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倒地時,身上之衣物往往 因與地面摩擦產生破損,亦或沾染血跡;又於手術治療前 ,倘衣物較難脫去亦或直接脫去對傷患之身體健康不利, 醫護人員往往剪破衣物以便進行治療,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上開衣物之損害,堪信屬實。又不論衣物係 因車禍而沾染血跡、磨損,亦或因開刀而遭剪破,皆難認 尚得繼續使用,縱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 ,依前開說明,原告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原 告當庭自承遭破壞之衣物包含外套價值1,500 元、長袖衣 服價值900 元、褲子價值1,500 元、內衣價值1,600 元等 節(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而原告就上開衣物之損害 及衣物使用年限約為1 至2 年,又二手衣之市價須視其保 養程度而定,倘非特殊限量商品或精品衣物,通常市價為 購買價格之1 成,惟內衣部分應考量衛生問題,通常不會 有人願意購買,故內衣部分應幾無市價;故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3,2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90 元【計算式:(1,50 0 元+900 元+1,500 )×0.1 =390 元】為合理。是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3、 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0萬205 元(計算式:97,755元+ 2,450 元=100,205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1萬9,775 元(門診 醫療:3 萬3,500 元,住院費用:8 萬6,275 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康品藥局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世新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世新藥局 交付處方箋、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壢新 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正本)、向春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得診所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自費 同意書(新版)、明醫中醫聯合診所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 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復建科治 療計畫單(地下二樓)、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天成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X 光照 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在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及壢新醫院自費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58至59頁、第62至65 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9頁、第81頁、第124 頁反面) ,爰就原告請求項目一一審酌如下: (1) 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之部分,得請求9 萬7,755 元 : 經查,自上開收據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急診費用80 0 元、住院費用8 萬6,275 元;106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支出壢新醫院骨科門診費用390 元、1,160 元、740 元;於嘉得診所換藥支出2,950 元; 於106 年6 月2 日、同年8 月11日支出壢新醫院復健科門 診費用490 元、2,190 元;於106 年9 月5 日、同年月26 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7 日支出壢新醫院運動醫學 特診門診費用490 元、490 元、690 元、490 元;於106 年9 月15日支出壢新醫院雜項支出證書費70元;於106 年 10月30日支出天晟醫院骨科門診費用480 元,於106 年8 月8 日支出天晟醫院復健部分負擔50元,皆屬與其所受損 害治療所需且相關之費用,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費 用共9 萬7,755 元(計算式:800 元+86,275元+390 元 +1,160 元+740 元+2,950 元+490 元+2,190 元+49 0 元+490 元+690 元+490 元+70元+480 元+50元= 97,755元)。雖於106 年8 月11日於壢新醫院復健科門診 支出之費用2,190 元之其中1,700 元乃因退化性關節炎所 自費支出之費用,然查,骨折亦為引發退化性關節炎之原 因,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為合理。至原告於107 年 5 月起復至天晟醫院復健治療之費用,雖據原告提出上開 收據前揭收據為證,然自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師 建議之休養復健期間為3 個月,而原告受傷之日為106 年 3 月11日,而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07 年5 月復有再行復健 之需求之必要性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是107 年5 月起至天晟醫院復健治療支出之費 用,不得請求。 (2) 中醫費用,不得請求: 經查,原告雖提出向春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明醫中 醫聯合診所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購 買龜鹿二仙膠之費用1 萬元、獨活寄生湯、疏經活血湯、 懷牛膝、杜仲、黃耆(北)等中藥材之費用實支金額共24 0 元,然此等費用均無相關醫囑可資證明確有服用之必要 ,是原告就此主張,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3) 醫療用品及手杖支出費用,得請求2,45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手杖費用700 元、康惠爾親水性透45 0 元、沖洗棉棒及人工皮450 元、石膏副木850 元,有杏 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康品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世新藥 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世新藥局交付處方箋、長 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及第57頁)。經查,原告傷勢為右側股骨髁上 移位性開放性骨折,所受治療為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有壢新醫院骨折或脫臼手術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4 頁),是原告應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必要;另自 自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傷勢需1 個月專人 照顧及3 個月休養復健,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其受傷部位及程度應足以影 響其行動而有使用柺杖輔助行走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物品費用共2,450 元(計算式:700 元+45 0 元+450 元+850 元=2,450 元)。 4、 運動輔助器材,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因僅前往醫院復健仍不足以治療其所受體傷,是 其尚須另支出3 萬4,000 元購買運動輔助器材,以自行居 家復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全球運動器材行統一發票(二 聯式)及全球有限公司產品訂購(送貨)單為證。然查, 該發票記載略為:品名:划船機,金額:10,000元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60頁),而該訂購單記載略為:品名:划船 機,小計(元):34,000…備註:客人訂金刷10,000元, 貨到再刷金額24,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雖 可知原告支出3 萬4,000 元購買划船機,而划船機對於膝 蓋、腳腕或髖部受傷尚未復原或有舊疾之人亦屬相當安全 的復健器械。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以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質言之 ,相當因果關係旨在以條件之相當性來合理限制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範圍,以避免行為人就須賠償之損害範圍無限擴 張,牽連永無止境,確保其合理預見可能性。本件原告因 系爭事故而購買划船機,與通常發生車禍會受有之損害項 目間,無必然關係,蓋受傷復建,僅須前往醫院或診所即 可,當無添購復健器材之必要,是此當屬原告因考量自身 需求,或為求得使家人共同使用、或為求方便欲自行在家 復建所生之花費,而非屬在一般通常情形下,必然發生此 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之結果,是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事故 與原告購買划船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5、 車資損失,得請求4,410元: 原告於106 年3 月11日因右側股骨髁上移位性開放性骨折 入院手術施行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3 月19 日出院;106 年3 月24日、106 年4 月14日、106 年5 月 12日、106 年6 月21日、106 年7 月13日、107 年4 月16 日至壢新醫院門診就上開手術為後續追蹤等情,有壢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骨折或脫臼手術同意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124 頁),足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 上開日期前往壢新醫院就手術治療結果為追蹤共計6 次。 又自上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傷勢宜復健3 個月,是原告自有持續前往醫院為復健治療之必要;而原 告於106 年6 月2 日、106 年8 月7 日、同年月8 日、11 日、14日、106 年9 月5 日、同年月26日、106 年10月17 日、同年月30日、106 年11月7 日、107 年5 月10日、同 年月11日、15日、21日、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 、30日、31日、107 年6 月4 日、同年月5 日、7 日、8 日、13日、14日、15日、19日、20日、22日、25日、26日 、27日、29日、107 年7 月3 日、同年月6 日、9 日、16 日、17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 、30日、31日、107 年8 月1 日、2 日、4 日、6 日、9 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20日、22日及30日 ,陸續分別至壢新醫院之復健科、復健科運動醫學特診, 及天晟醫院之復健科、骨科為復健之治療(部分日期尚與 骨科看診重復)共計61次,有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正本)、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復健科治療計畫單(地下二樓)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天晟 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第58頁、第62頁、第64至66頁、第70頁、第75頁、第73 至78頁、第80至81頁),然自上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知,醫師建議之休養復健期間為3 個月,而系爭事故發生 之日即原告受傷之時係106 年3 月11日,是倘依醫囑建議 ,原告所需之復健期間應僅至約106 年6 月,然醫師建議 之休養期間仍需視個人恢復狀況容有延長可能,是本院審 酌原告為38年次出生,應需較長之復健期間,是其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106 年11月7 日,為復建前往上開醫院共計 10次之車資請求,應予准許;然於106 年11月7 日之後之 復健車資請求,即已為107 年5 月後所支出,實已逾前開 醫師建議期間甚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其有再行 前往復健必要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是自107 年5 月後所支出前往復建之車資,不 得請求。另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至24日間,共前往嘉得 診所看診3 次,看診科別為外科,看診病名為右大腿及小 腿處手術後傷口患部紅腫、發言,看診項目包括處置(換 藥)之費用,有嘉得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嘉得診所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原告所受 傷害為開放性骨折,手術包紮後本即有換藥之需求,亦有 發炎紅腫之可能,是堪認原告前往嘉得診所看診3 次亦屬 必要,而得請求3 次前往嘉得診所之車資。又原告係自行 接送至醫院及診所,故未能提出實際交通費之單據,然其 由他人或自行駕車接送致生之油資、勞費支出金額,非不 得比照計程車車資估量,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此部分之支出,亦應由被告負擔,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往壢新醫院為手術後續追蹤6 次、前 往壢新醫院為復健治療10次及前往嘉得診所換藥3 次之車 資,洵屬有據。另查,原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區○○○ 路○ 段○○○ 巷○ 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GOOGLE路線圖及 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9版之網路資料可知,原告住所與 壢新醫院及嘉得診所之距離分別約為2.6 公里及1 公里, 而自原告住所至壢新醫院及嘉得診所路程之計程車費用分 別約為120 元及95元,是原告得請求因傷往返壢新醫院及 嘉得診所就診之車資分別應為3,840 元(計算式:120 元 2 (一趟)16(次)=3,840 元)及570 元(計算式 :95元2 (一趟)3 (次)=570 元),共計4,410 元(計算式:3,840 元+570 元=4,410 元)。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6 、工資損失,得請求19萬8,36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損 失90日薪資,以平均日薪1,500 元計算,共損失13萬5,00 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在保證明 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42頁、第117 至118 頁)。 經查,自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並應休養復健3 個月,並可知原告 所受體傷部位為右足肢,而原告之工作性質乃有外勤需要 之保險業務員,衡情原告確實應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保險業務員之薪資通常為按件計酬 ,依業績而定,是其並無固定之月薪可查,然仍非不得以 其平均年收入計算,而自上開執行合約證明書可知,原告 自83年7 月26日即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又自原告提出之所得清單記載 略為:原告105 年於南山人壽之年薪資收入為25萬4,232 元,執行業務年所得為26萬8,032 元;於南山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年所得為6,815 元,是原告於105 年任職於南山人壽之年所得為52萬8,879元(計算式:25 4,232 元+268,032 元+6,815 元=528,879 元),則以 每週工作5 日,每年工作日約為240 日計算,原告於105 年度之日薪約為2,204 元(計算式:528,879 元÷240 日 =2,2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因系爭事故得請求 之90日之工資損失即應為19萬8,360 元(計算式:2,204 元90日=198,360 元)。另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 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 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原請求工資損失為13萬5,000 元 ,經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萬8,360 元;又原告原 請求之運動輔助器材3 萬4,000 元、車資2 萬元中超出4, 410 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超過5 萬元部分(詳參見下述) ,業經本院認定不得請求,則原告就工資損失部分,既得 請求19萬8,360 元,其超過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即6 萬 3,360 元(計算式:198,360 元-135,000 元=63,360元 )部分,經扣除保險給付後,尚未逾原告訴之聲明之總請 求金額36萬2,068 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旨趣,原告請求 金額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是原告請求工資費用19萬8,36 0 元,應得准許。 7、 看護費用,得請求6萬元: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3 個月看護費用共6 萬元等語。經 查,自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術後 傷勢須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復建3 個月等節,有壢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復經本院 職權函詢聯新國際醫院原告因本件傷害休養復建3 個月期 間,是否須專人照顧,經函覆略為原告受有右股骨開放性 骨折,手術鋼釘固定後以長腿石膏固定,須專人照顧及復 建三個月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08 年8 月20日聯新醫字 第2019080073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以3 個月之範圍為必要。而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看護費 半日1,100 元,全日2,000 元,而以原告傷勢而言,其應 為全日之行動不便,而需全日看護照顧;原告請求3 個月 6 萬元之看護費,每日即僅為667 元(計算式:60,000元 ÷3 ÷30=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行情,自 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當應准許。 8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髁上移位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 ,收入依其業績而定,年收入有時超過、有時低於百萬等 學經歷、職業性質等情,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當。 9、 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41萬3,400 元(計算式:35 元+390 元+100,205 元+4,410 元+198,360 元+60,0 00元+50,000元=413,400 元)。 1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 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機車)責任 險之保險人領取汽車(機車)強制險保險給付共計11萬25 7 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並 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則原告受領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0 萬3,143 元(計算式:413,400 元-110,257 元=303,14 3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3,1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50×0.536=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188=162 第2年折舊值 162×0.53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87=75 第3年折舊值 75×0.536=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40=35